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阮明俊(NGUYEN MINH TUAN)被 上訴人 林郁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8號案件,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遭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萬3,500元(下稱系爭扣案款項),係承辦系爭刑事案件之員警在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2樓之租屋處,自上訴人之皮包內所扣得,為上訴人在臺灣工作期間儲蓄所得;然上訴人待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後,申請發還系爭扣案款項時,竟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案款項為其所有,致上訴人無法領回系爭扣案款項,故上訴人就系爭扣案款項之所有權,顯然處於不安之狀態,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款項為其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刑事案件中上訴人遭搜索之租屋處係其為上訴人所承租,系爭扣案款項亦為其所有,僅暫時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皆稱系爭扣案款項屬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現就系爭扣案款項主張所有權,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扣案款項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適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案款項為其所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如上訴人未能舉證屬實者,依法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經查:
1.系爭扣案款項為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在上訴人租屋處所扣得之款項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0頁),復有系爭刑事案件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固堪認定。
2.然就系爭扣案款項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扣案之毒品及其餘物品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於108年5月20日第1次偵訊時供稱:搜索當天員警在其住的地方有查到20多萬元,其中4萬元是其女朋友的,其餘16萬元則是被上訴人在前2天連同1大包的安非他命一起託其保管,只是被上訴人還未及取走即遭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於108年7月1日第2次偵訊時仍供稱:搜索當天員警在其住的地方查扣20多萬元,其中16萬元是被上訴人的錢,只是寄放在其那裡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於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系爭扣案款項之贓證物收據時,再稱:這些東西都不是其等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自始至終從未提及系爭扣案款項為其所有,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後始翻異前詞,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扣案款項為其所有,自難採信。
3.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已認定系爭扣案款項為其所有,原審就此未加以審酌,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云云。然綜觀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與系爭扣案款項有關之處均僅有「沒收段落」記載系爭扣案款項無從證明與該案刑事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34頁),以及「附表」欄位中記載系爭扣案款項之持有人、所有人為上訴人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1、36頁)。而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扣案款項與該案刑事犯行無關,自無可能再實質認定系爭扣案款項之所有權歸屬,故判決中「附表」欄位之所以記載系爭扣案款項之持有人、所有人為上訴人,無非僅因系爭扣案款項係在上訴人租屋處遭查扣,依系爭刑事案件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內容而為形式登載,尚不足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已就系爭扣案款項之所有權歸屬有所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已認定」系爭扣案款項為其所有云云,自非可採,難以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系爭扣案款項為其所有,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扣案款項之所有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