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兼反訴被告 彭文意訴訟代理人 葉淑珠被上訴人兼反訴原告 彭文添訴訟代理人 林鳳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
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4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被上訴人則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除減縮部分外)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第796-1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796-2 地號、第796-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A-B-C 黑色連接實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聲明原為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以地號稱各筆土地)上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6 月17日平地測字第1090006613號函覆原審所附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土地,共計9.0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13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聲明為請求: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10 年5 月31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即附圖所示,坐落範圍B-E-F-C-B (面積7.21平方公尺)、坐落範圍A-D-E-B-
A (面積1.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88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3 元(見本院卷第
159 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以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0 號建物(下稱385-1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並給付伊26,488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53 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385-1 號建物確為伊所有,惟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測量結果實係肇因於88年間土地指界錯誤,且本件縱有越界,然被上訴人早於102 年間即自上訴人受讓與系爭土地同段796-4 地號(面積19.2平方公尺)、796-5 地號(面積2.8 平方公尺)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並於104 年6月9 日將796-4 地號土地合併入其原有之796 地號土地,將796-5 地號土地合併入其原有之796-1 地號土地,故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類推適用,應由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除減縮部分外)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96-2 、796-3 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上有相連之2 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一為上訴人所有之385-1 號建物,另一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385 號建物)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之地籍圖謄本、385-1 號建物109 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385 號建物109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
15、第19、20、100 、101 頁),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查核無誤,有履勘筆錄2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37、45至50頁;本院卷第49、51、111 至
11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385-1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坐落範圍B-E-F-C-B (面積7.21平方公尺)、坐落範圍A-D-E-B-A (面積1.11平方公尺),共計8.32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測量鑑定無誤,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10年6 月8 日測籍字第1101301176號函所附之110 年5 月31日鑑定書及鑑測日期為110 年4 月30日之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21 頁)。而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圖之測量方式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始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有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書之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其所為施測方式確屬客觀並符合應有之技術要求。再參以國土測繪中心屬中央政府級別之單位,有關土地測繪方面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已屬國內最高層級之機關,是本院認其所為上開鑑定結果,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所為之上述主張,自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否認385-1 號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以此係肇因於88年間土地指界錯誤等語為辯。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自難採信。
六、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是於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時,只要房屋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即可,且其範圍以房屋占有之土地為限,並不以整間房屋均須坐落在被受讓之土地上為其要件。查,上訴人所有385-1 號建物占用之系爭占用範圍土地,原屬上訴人所有796-4 、796-5 地號土地之內;兩造於102 年6 月21日調解成立,由上訴人將796-4 、796-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然未就其上存在上訴人所有之385-1 號建物約定如何處理;其後被上訴人再將796-4 、
79 6-5地號土地依序併入796 、796-1 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本院102 年度司壢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1 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土地合併)規費徵收聯單1 紙、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各2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4、51至55、59、63、64、66、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推定在385-1 號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對於系爭土地被占有之上開範圍,有租賃關係存在甚明。至被上訴人雖主張796-4 、796-5 地號土地於申請為移轉登記時,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已註明「本件土地係自用無出租」、「本件無租地造屋情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9 、153 頁)。惟查,上揭796-4 、796-5 地號土地於申請為移轉登記時,其出賣人名義為上訴人,買受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故上開契約註明事項之內容,顯係出賣人即上訴人向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保證此
2 筆土地並無出租予他人即兩造以外之人而言,並非約明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影響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所有之385-1 號建物就所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部分,對於系爭土地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則上訴人對此部分土地之占有使用,即有合法之權源,其因此所受之利益,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是被上訴人仍遽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上述附圖所示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26,488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3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即明。且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間之界線應予確定。而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部分,確應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間之界線為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間之界線應予確定,為此,爰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為反訴訴之聲明:確認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D-E-F 連接虛線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線,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有之385-1 號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坐落範圍B-E-F-C-B (面積7.21平方公尺)、坐落範圍A-D-E-B-A (面積1.11平方公尺),共計8.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且此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為客觀可採之事實,業經本院於本訴之理由五、中敘明無誤。而依此鑑定結果所認385-1 號建物越界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觀之,足認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B-C 黑色連接實線,已無疑義。
五、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D-E-F 連接虛線所示,雖不可採,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不受其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兩造不動產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C 之黑色連接實線。
六、從而,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土地與系爭土地間界址,為有理由,爰確認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C 之黑色連接實線。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查,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反訴部分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始較允恰。
八、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反訴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