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張淑𥚃被 上訴人 吳桂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 年度桃簡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
11 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之婆婆楊林刊存有債務糾紛,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伊恫稱:「有到妳們那裡就把門敲敲掉!妳欠一點錢就大尾,搞到讓她左鄰右舍都知道啦!她最好是出來解決事情啦…欠人20幾年為何那個型,要人家再去吵嗎?要出人命才甘願嗎?怎麼這種個性啊?不要臉到那麼不要臉啊…妳只要門打開我就把妳家的玻璃全部敲破掉」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使伊心生畏懼,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楊林刊積欠伊金錢未返還,並說要死給伊看,伊所說系爭言語只是要逼被上訴人出面處理此債務問題,沒有恐嚇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恐嚇乃指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並使人心生畏怖。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言語,係以加害生命、財產等法益威脅被上訴人,客觀上對於被上訴人心理上足以造成相當壓力,心生畏怖,自屬恐嚇而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514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案件判處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有該判決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與本院之認定相同,附此敘明。至上訴人所辯其係為促請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前揭債務問題,始口出系爭言語一節縱令為真,僅係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之動機問題,並不影響其確有出言恐嚇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雖欲聲請傳喚楊林刊及派出所所長、員警等人,欲證明楊林刊已同意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部分,乃上訴人與楊林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本件上訴人出言恐嚇被上訴人一事無關,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以種菜為業、108年度名下有財產5筆,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以木工為業、108年度名下有財產10筆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個資卷及本院卷第64頁),暨斟酌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兩造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原審所判決之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