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簡耀峯訴訟代理人 簡耀崧被 上訴人 徐春銘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元化路215巷口,欲左轉至該巷內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元化路往SOGO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7、8、9、10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看護費2個月共計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0元(108年5月起至同年12月,共計7.5個月,每月營業收入約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求償870,000元。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0,000元;(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伊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被上訴人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醫院(下稱部立桃園醫院)、內壢仁心堂中醫診所(下稱內壢仁心堂)、尚語身心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亦不爭執,惟其他民俗療法費用不是必要醫療費用,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80,000元之收入過高,應以50,000元計算為適當,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過高,應從醫療收據上之費用乘以4倍為58,052元;且被上訴人經過案發巷口未減速,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以就過失比例被上訴人為3、伊為7之過失比例計算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3,580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333,58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41,632元部分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8月4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4961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壢司調卷第53至98頁),自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過失傷害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壢司調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293至2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三)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支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元化路215巷口,欲左轉至該巷內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壢司調卷第6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受有前揭傷害,足認上訴人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系爭車禍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下稱車鑑會)之結果,認上訴人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其受傷之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4,513 元、看護費用60,000 元、不能工作收入之損失1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374,513元,又被上訴人已自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40,933 元,自應於上訴人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故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合計333,580 元;而上訴人對於其中醫療費用14,5
13 元、看護費用60,000 元、不能工作收入之損失150,000元部分不爭執,惟就精神慰撫金以前揭情詞主張過高,請求酌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按摩業幾十年、有執行業務收入、名下有房地、汽車等財產資料;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國外從商、有鼓勵、租賃收入、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資料,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第6 至8 頁、第12至22頁)。本院審酌兩造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及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應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過高,求予酌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同意以百分之七十與百分之三十之肇責比例計算賠償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於事故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即為直行,上訴人貿然左轉,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職是難認被上訴人有自恃技高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依前開車鑑會之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3,580 元,並自109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