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原 告 楊秀迦被 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 告 高豊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委任契約、消費借貸、本票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4,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4,460元。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筆款項所衍生之爭執,其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具有同一性,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僅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上訴人即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人則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以上訴人、被上訴人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年累月委任上訴人代簽地下賭博「今彩539」,上訴人因而為被上訴人代墊簽注金,上訴人代墊之簽注金扣除被上訴人中獎彩金後,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15萬4,46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09年5月7日開立面額15萬4,460元、到期日為同年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款項,約定於系爭本票到期日返還,然被上訴人屆期竟拒絕返還系爭款項,爰依委任契約、消費借貸、系爭本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為組頭,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簽地下賭博「今彩539」,積欠賭債15萬4,460元,已還款2萬元,嗣遭上訴人強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款項係因刑法賭博罪所生之款項,卻仍要求上訴人代墊,事後卻未清償代墊款項,因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亦即被上訴人簽賭之不法行為,造成上訴人金錢上之損害,且上訴人之財產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46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是上訴人當組頭,被上訴人自己跟上訴人簽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代墊賭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為被上訴人代墊賭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是直接向原告簽賭等語,故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代墊賭款之事,負舉證之責任。
2.然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書寫之簽賭資料1份為其佐證(見原審卷證物袋),惟觀諸該簽賭資料,其上僅有數字及「小高」等記載,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簽賭之紀錄,是從上開資料,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究竟是向上訴人簽賭,還是委託上訴人代墊賭款。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1張(見109年度司促字第30069號卷第3頁),惟從該本票亦僅得認定兩造間有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即係因委託代墊賭款之事由所生。而審酌一般人若無利可圖,當不會願意為了一個不甚熟識之大樓管理員代墊賭款高達15萬餘元之金額;且上訴人於取得被上訴人書寫之簽賭資料後,並未將之轉交給他人,反而是自行保管迄今;又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其將被上訴人所簽賭之資料傳送予他人下注之相關證據;綜合上情,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向上訴人直接簽賭之說詞,應較為可採,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代墊賭款。
㈡縱認兩造間為代為簽賭之關係,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為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之委託而為其代墊賭款,則上訴人即是在知悉被上訴人希望其能代為簽賭之情況下,而自願為其代墊款項,則上訴人支出系爭款項,即屬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而上訴人既是出於自由意志交付其財務予他人,即難認有何財產權受到侵害之情形,從而,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4,4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部分,因本院已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毋須就原訴為裁判,自不生上訴有無理由及應否廢棄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