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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賴文瑞

徐明傑

蔡雨諾

方彥星

楊雅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林宗竭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被 上訴人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雄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賴文瑞給付逾新臺幣柒仟零柒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徐明傑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文瑞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賴文瑞、楊雅琪、蔡雨諾、方彥星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原審判命上訴人賴文瑞、徐明傑、蔡雨諾、方彥星、楊雅琪(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號之寶祥世紀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包含但不限於進入社區一樓大廳、電梯、地下室、屋頂等)鑰匙、遙控器交付被上訴人,且不得妨害或禁止被上訴人自由出入】之上訴,並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一第395、396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撤回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賴文瑞自民國97年5月19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計120個月,而系爭房屋面積約44.116坪,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賴文瑞應給付伊120萬元;另上訴人共同毀損系爭房屋之牆壁(下稱系爭牆壁),修繕費用為15萬6,665元,應由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賴文瑞給付12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82年8月2日被上訴人簽章之切結書影本可知,其已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借予社區全體住戶停放機車,自毋庸再經被上訴人同意,又將系爭房屋供全體住戶停放機車並收取清潔費者為寶祥世紀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身為住戶之一之賴文瑞亦須按時繳納租金,賴文瑞並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23日方辦妥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無權請求106年5月23日前之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以鐵鍊及鎖頭將機車出入大門鎖住,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方於106年4、5月間開會決議依據竣工平面圖在系爭牆壁打洞,後續由主委找工人來施工,並從管委會之清潔費中支應相關費用,對系爭牆壁打洞者為管委會,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庸連帶給付系爭牆壁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賴文瑞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2,200元本息(101年6月13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8,665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59、360頁):㈠被上訴人於78年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

一層,地上五層樓房,共50戶(50個門牌,48個建號,因一樓住戶莊炎輝有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 ○0 ○0 號三個門牌,但僅登記為一個建號) 之集合住宅為「寶祥世紀大廈社區」。

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興建,原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嗣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於78年1月7日以桃字第555號收件,於78年3月2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本應為橫向相連之

桃園縣○○市○○路○段0000巷00弄0○0○0號房屋,然因被上訴人變更隔間,將系爭房屋與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弄0○0○0號房屋區隔後,併同前開房屋轉向為縱向相連房屋;因使用執照本未編列系爭房屋門牌,經上訴人賴文瑞提出陳情,復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房屋與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並未重複勘測,而將系爭房屋原編列桃園縣○○市○路段00000○號註銷登記,系爭房屋所屬共同使用建號12869建號(現編1984建號)權利範圍36/1000則俟主建物合法申辦登記後再行處理,有系爭房屋位置示意圖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9日桃地測字第0970008806號函所附系爭房屋辦理第1次建物登記及註銷建物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

㈣被上訴人循行政程序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及門牌增編,經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獲准增編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0號」,並於106 年5月23日取得建號3030之建物所有權狀。

㈤上訴人賴文瑞與桃園市政府間建築法事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於108年10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65號裁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9月17日裁定抗告駁回在案。

㈥上訴人等住戶已於107年5月5日將機車牽離,被上訴人取得對系爭房屋之占有。

㈦自桃園地政事務所於85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屋原編列12867

號建號註銷登記起,至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㈠賴文瑞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如是,金

額若干?⒈按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物權,係指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而言。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未登記亦難謂其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85年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縱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仍因原始取得而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因有無辦理登記而有所影響。經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興建完成後原編定為桃園縣○○市○路段00000○號,因該建號門牌未列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85年申請註銷12867建號及其所屬12867建號共有部分持分,嗣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持變更後(106)桃變合格字第桃00051號使用執照重新申請測繪及登記,於106年5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編列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93號卷第6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既係被上訴人出資建造,於興建完成後即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始因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於法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賴文瑞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7年5月5日期間,於系爭房屋停放機車1輛之事實,為賴文瑞所自承(原審卷一第30頁)。賴文瑞雖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系爭房屋供社區住戶停放機車,占有系爭房屋者為系爭管委會,其有繳納每月100元之租金予管委會云云,並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62頁反面),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規定,自應由賴文瑞負證其真正之責,賴文瑞就此並未提出切結書原本供本院審酌,且上開切結書影本僅記載公司之名稱,並無負責人姓名,所蓋印文亦模糊不清、完全無法辨認其中文字,實難僅憑上開切結書影本認定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機車停車場;又系爭社區領得使用執照

(77)桃縣建管使字第02652號,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社區,系爭管委會於112年9月23日始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區公所)申請第一次管理組織報備,經桃園區公所以112年9月26日桃市桃工字第1120059204號函同意備查並發予報備證明,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6月29日桃建寓字第1070043883號函、桃園區公所112年9月26日桃市桃工字第1120059204號函可憑(原審卷一第115頁、本院卷一第331頁),參以賴文瑞於原審陳稱:「(你主張你是這一棟樓的代表,有何依據?)有些住戶有委託我跟寶祥公司來處理這件事,但是並沒有通過半數的住戶開會選我,因為開會的人數都不到四分之一」、「(系爭房屋是做何使用?)是給全體住戶繳費停放機車,有畫停車格,一個月收清潔費100元,兩個月收一次,清潔費就是繳給財務委員,我們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但是並沒有報備過,因為人數不夠」(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上訴人復自承無法提出於101年前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61頁),足見系爭管委會係於112年間始合法成立,於此之前當無可能占有系爭房屋,況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他人使用系爭房屋,不論系爭房屋是否為系爭管委會間接占有,均無解於賴文瑞因直接占用系爭房屋1個機車位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擔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是賴文瑞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準此,賴文瑞因占用系爭房屋停放機車1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機車停車位每月租金100元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合計7,073元(計算式:100元×(70月+22/30月)=7,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賴文瑞支配使用並向住戶收取停車費,賴文瑞所受利益應以占有系爭房屋共44.116坪,每月租金1萬5,000元計算乙節,為賴文瑞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稱賴文瑞多年來以社區代表自居,以其個人名義提出刑事告訴甚至行政訴訟,一再阻撓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並於原審陳稱「清潔費都交給我」,足證管理支配系爭房屋者為賴文瑞個人。然查,賴文瑞於原審係稱:「我是在80幾年間的某一年有當過主任委員,當年的清潔費是交給我,相關費用由我這邊支付,我並沒有以管委會的名義開戶過,目前的狀況是有一個主任委員一個財務委員,錢是交給財務委員,我沒有經手現在的清潔費」(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僅承認有收取80幾年間某一年之清潔費,並非稱系爭房屋歷年來之清潔費均係由其收取,又與系爭房屋有關之爭執及訴訟,甚或對被上訴人或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及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刑事告訴、行政訴訟,固均係賴文瑞出面處理,賴文瑞並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此僅得證明賴文瑞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爭執甚烈、一再爭訟,尚不得據此認定系爭房屋係由賴文瑞占有使用全部並向住戶收取停車管理費,是本院認定賴文瑞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占用系爭房屋1個機車停車位所受利益計算。

⒊綜上,被上訴人請求賴文瑞給付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7年5

月5日占用系爭房屋部分之不當得利7,07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如是,金

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賴文瑞、蔡雨諾、方彥星、楊雅琪均有參與在系爭牆壁打洞之決定,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60頁、第72頁),是賴文瑞、蔡雨諾、方彥星、楊雅琪所為,自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查,系爭牆壁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為2萬8,665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憑(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93號卷第30頁),並為賴文瑞、蔡雨諾、方彥星、楊雅琪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賴文瑞、蔡雨諾、楊雅淇、方彥星連帶給付2萬8,665元,應屬可採。⒉上訴人賴文瑞、蔡雨諾、方彥星、楊雅琪雖辯稱上開打洞決

定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管委會找人施作,不應由其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決議在系爭牆壁打洞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60頁),且系爭社區因開會人數不足,於112年間始成立管委會乙節,業述如前,則上訴人辯稱係經社區全體住戶開會決定在系爭牆壁打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劉林金、陳宋珠,欲證明社區住戶確有開會同意在系爭牆壁打洞一事,然而,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是否在系爭牆壁打洞,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得決議之範疇,縱系爭社區住戶曾決議在系爭牆壁打洞,亦僅涉及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之問題,要與被上訴人對賴文瑞、蔡雨諾、方彥星、楊雅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生影響,賴文瑞、蔡雨諾、方彥星、楊雅琪據此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向其等請求賠償,要屬誤解,尚難憑採,證人劉林金、陳宋珠亦無傳訊之必要。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徐明傑亦有參與開會決定將系爭牆壁打洞,

亦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情,為徐明傑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主張徐明傑共同侵害其所有權,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舉證之義務。被上訴人固稱賴文瑞於原審稱:「現在的財務委員是徐明傑住○0000巷00號3樓之1」、「106年4、5月間大家開會決議依據竣工平面圖打洞」,足見徐明傑有參與系爭牆壁打洞之決定,然上開內容僅為賴文瑞單方面之陳述,且其所述之「大家」究為何人亦無從得知,上開陳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徐明傑確有參與將系爭牆壁打洞決定之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徐明傑賠償損害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文瑞給付7,073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賴文瑞、蔡雨諾、方彥星、楊雅琪連帶給付2萬8,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賴文瑞自106年11月25日起、蔡雨諾自107年10月13日起、楊雅琪、方彥星自108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