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鍾玉勤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張雅蘋律師被 上訴人 邱秦阿甚
邱永吉邱永淋邱永樹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邱永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8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 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經原審判決後,原審共同被告翁上華雖受敗訴判決,惟未聲明不服,而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僅受判決之各當事人間在理論上須為一致,並非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翁上華與上訴人間就本件訴訟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則本件上訴效力不及於翁上華,其並非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核屬訴之追加,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211 頁),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應屬適法,併此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名義上雖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惟經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屬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依前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於民國92年8 月18日出租予訴外人林強,約定租期10年,嗣於93年10月、11月間,前立委即訴外人邱創良擬競選連任,經伊等同意而由林強將系爭土地轉租邱創良,嗣邱創良自行委託廠商即訴外人呂天龍興建系爭房屋以作為競選總部之用,後因邱創良競選失利且未給付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餘款,呂天龍便轉向伊等請求給付,經三方協議,由伊等給付該工程餘款後,系爭房屋所有權即歸伊等所有。其後,林強於94年1 月8 日再將系爭土地轉租與翁上華,約定自94年2 月10日起由翁上華承租系爭土地,並得使用尚未申請門牌號碼,亦未辦理稅籍登記之系爭房屋,而翁上華為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上經營汽車商行,遂要求林強申辦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林強為避免負擔房屋稅,與翁上華約定由翁上華自行申請門牌號碼,翁上華遂就系爭房屋申辦門牌號碼,並以其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名義申辦稅籍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嗣林強與伊等之租約於102年8 月間屆期終止,翁上華遂直接向伊等承租系爭土地,並允諾會將伊等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一再延宕,致伊等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無處於不安之狀態,爰聲明求為確認伊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等語(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伊等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邱創良所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僅係代為支付工程餘款20萬元,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翁上華承租系爭土地即言明為經營中古車買賣事業,須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登記,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繳納房屋稅,故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翁上華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上訴人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林強前於92年8 月18日向其等租用系爭土地,並於94年1 月8 日轉租予翁上華,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同年9 月28日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稅捐機關申報稅籍資料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房屋之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上訴人與林強之土地租賃契約、林強與翁上華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等件(見原審卷第13- 18頁、第20- 26頁)為證,復有桃園市地方稅務局110 年3 月30日桃稅房字第1101010745號函附系爭建物申報房屋設立稅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4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置辯。被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邱創良:
⒈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
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係指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且非以金錢出資為限,舉凡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其他利益代之,均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經查,系爭房屋最初係邱創良出資委由呂天龍興建等情,業據翁上華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經呂天龍及邱永裕簽名之協議錄(下稱系爭協議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邱創良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參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所有權即應歸屬於邱創良。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持理由僅為興建
系爭房屋之工程餘款20萬元為其等給付予承攬人呂天龍,然系爭房屋初始為邱創良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邱創良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邱創良是否因未給付全額工程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與其是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無涉。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邱創良亦無可能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已自邱創良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參照)。經查,翁上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行開始營業時,呂天龍說系爭房屋是他蓋的,叫地主出來協商,不然要把系爭房屋拆掉賣掉,伊有聯絡地主,地主就找邱創良出面商量系爭房屋的款項,商量時伊也在,現場還有林強的兒子林永祥、呂天龍、邱創良及邱永裕,結果就是邱永裕給給付20萬元給呂天龍,系爭房屋的產權歸地主所有,邱創良並對伊說以後的事情找地主就好後便匆忙離開,系爭協議錄是邱永裕與呂天龍在當天簽立,由伊用公司的影印機影印給雙方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足見被上訴人、邱創良及呂天龍就系爭房屋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支付呂天龍工程餘款,邱創良則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已自邱創良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㈢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雖抗辯其申辦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時,因被上訴人不願繳納房屋稅,遂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云云。惟查,房屋稅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規定負有繳納房屋稅之公法上義務,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且翁上華於原審亦陳稱:因為伊開汽車商行需要營業登記,稅捐處要求伊辦理稅籍登記,林強怕負擔房屋稅,就叫伊去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有向被上訴人要同意書,因為伊88年間欠銀行很多錢而無力償還,才借用上訴人名義去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屋登記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僅係基於稅捐負擔之考量,並非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至翁上華於其與上訴人另案訴訟中雖曾提及就系爭房屋其有事實上處分權,然翁上華並未說明如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其於該訴訟中亦表明是林強與其協議由其擔任房屋稅的納稅義務人,然因車行係以上訴人名義經營,才由上訴人擔任納稅義務人等情,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其於原審陳述內容並無不同,上訴人執翁上華於另案訴訟中之隻字片語,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憑。至上訴人聲請證人邱創良到庭作證,藉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出具有邱創良簽名之證明書為真正,惟本院就系爭房屋興建及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已可獲致上開心證,且邱創良之證詞亦與上訴人是否曾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關,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邱創良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再由邱創良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