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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毛顯剛被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維練訴訟代理人 田筑云

江婉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由王俊力變更為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桃園市蘆竹區某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環保委員,訴外人A女則係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於上開社區之清潔員,其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下午1時38分至同日下午1時54分間某時,以欲檢查上開社區C棟1樓大廳旁公共廁所為由,要求A女一同進入該廁所,旋將廁所門鎖上鎖,並於廁所內脫去A女外褲及內褲並站立於A女身後,再以身體某不詳部位觸碰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㈡、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A女嗣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規定,向被上訴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經該委員會於107年8月27日以104年度補審字第69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同年12月27日如實支付。被上訴人既已依犯保法規定支付犯罪補償金與A女,自得依犯保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上訴人行使求償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刑事案件自偵查至法院審理,舉凡A女之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測謊鑑定書等,均未遵守詳查證據之規定,前揭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伊並無乘機猥褻A女之行為,且系爭刑事案件已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保法第12條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復按,犯保法第12條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上揭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又犯罪之被害人於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乃在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賠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應有求償權。因此,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相同,就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民事法院固得自行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是以,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所繼受者,既為該受領人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向行為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只要行為人所為,確已符合民事責任之成立要件而由民事庭認定該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義務之時,國家對之求償即應無不許之理。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涉對心智缺陷之人犯猥褻罪嫌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人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歷審刑事判決、全國刑事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67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6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前開事實審之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均認定上訴人對於A女所為之乘機猥褻犯行,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辯解,亦經前開刑事判決一一詳予駁斥論述在卷,本院認上訴人確有前述侵權行為無疑,上訴人徒以其尚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請求再審、非常上訴,否認其侵權行為等語,並無足採。

㈢、又上訴人對A女為上揭侵權行為,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處有罪後,A女乃依據犯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A女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已如數給付A女,此亦有系爭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24頁至第26頁),則依犯保法第12條規定,於上開金額範圍內,A女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隨即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有求償權。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已於109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司促字卷第45頁)。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