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曾錦玉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被 上訴人 林春蘭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5樓之5房屋),依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中心桃院祥民政108壢簡1370字第109006774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所載之修復工法,將上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暨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3萬9,743元(即修繕費2萬4,743元及108年5月至同年7月租金損失1萬5,000元),及其自本院110年9月16日準備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核其所為主張,與原審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上下樓層鄰居,上訴人為系爭5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6房屋)所有權人,伊於107年8月1日將系爭4樓之6房屋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出租予訴外人謝岳良,約定租期至108年7月31日止。因系爭5樓之5房屋冷熱水管於前揭租賃期間破裂漏水,致系爭4樓之6房屋天花板滴水、牆面滲水(下稱系爭損害),影響生活品質,謝岳良遂於108年4月提前終止租約,致伊受有修繕費12萬9,743元及因系爭損害無法出租系爭4樓之6房屋之租金損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5樓之5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工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0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第二審追加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萬9,743元(即修繕費2萬4,743元及108年5月至同年7月租金損失1萬5,000元),及自本院110年9月16日準備期日翌日(即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樓之6房屋之位置並非系爭5樓之5房屋正下方,且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屋齡已逾25年,系爭損害可能是系爭大樓本身老舊所致,又系爭大樓水管為暗管,管線分布不明,參以系爭5樓之5房屋自107年至109年間每2月水費僅400元至550元間,倘有冷、熱水管破裂情形,水費不應如此便宜,且系爭大樓每層樓有7戶套房,無從認定系爭損害為系爭5樓之5房屋冷、熱水管破裂所造成,而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謝岳良提前終止租約與系爭損害有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謝岳良早於106年間即知悉系爭4樓之6房屋有系爭損害,遲至108年5月間始告知被上訴人漏水之事,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5樓之5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工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為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9,743元,及其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2頁):㈠兩造房屋同屬系爭大樓,上訴人為系爭5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之6房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4樓之6房屋,於106年8月1日與謝岳良簽訂租
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謝岳良於108年4月間提前終止租約並搬離系爭4樓之6房屋。
㈢系爭4樓之6房屋因漏水所需修繕費用為12萬9,743元。
五、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㈠系爭5樓之5房屋冷熱水管是否有漏水情形?若是,與系爭4樓
之6房屋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失1萬5,000元,有無理由?㈢就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12萬9,743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而應免除或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5樓之5房屋冷熱水管是否有漏水情形?若是,與系爭4樓
之6房屋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經查,就系爭4樓之6房屋漏水、滲水原因,原審囑託國立中
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中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透過系爭5樓之5房屋漏水鑑定作業水壓測試、紅外線檢測及水分計量測各受測點位之混凝土含水量,結果各點位檢測後量測數值皆明顯高於檢測前基準值,且紅外線顯示也有相對差異,研判系爭4樓之6房屋之潮濕漏水現象與系爭5樓之5房屋漏水所造成有直接關係。系爭5樓之5房屋冷熱水管均有漏水現象,應屬造成系爭4樓之6房屋漏水之原因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足見系爭4樓之6房屋受有系爭損害,與系爭5樓之5房屋冷熱水管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4樓之6房屋位置並非系爭5樓之5房屋正下方,鑑定過程未以系爭大樓原始管線圖為依據,無從確定系爭5樓之5房屋冷熱水管實際經過位置,而系爭大樓屋齡已逾25年,系爭損害可能是系爭大樓本身老舊所致,且系爭鑑定報告未具體說明其對系爭5樓之5房屋冷熱水管進行壓力測試之詳細過程及如何得出冷熱水管漏水結論之推論依據;又系爭鑑定報告所採「管内加壓原理」之鑑定方法,係以較實際狀況更嚴格之條件為鑑定,無從確認於一般使用之狀況下,系爭5樓之5房屋冷熱水管是否會產生滲漏水之情形,且參以系爭5樓之5房屋自107年至109年間每2月水費僅約400元至550元間,系爭5樓之5房屋不可能有漏水情形等情,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性。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係依序加壓系爭5樓之5房屋之冷熱水管,並分別以紅外線熱影像儀及混凝土溼度計,測量系爭4樓之6房屋天花板、牆面、插座等共5處測定點之溫、濕度是否增加,而測量結果較加壓前增加15.7至37.9%(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10頁),並攝有影片佐證(見系爭鑑定報告內附先光碟),堪認系爭鑑定報告所採用之鑑定方法,並無顯不可信之處,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潘熙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4樓之6房屋上方有系爭5樓之5房屋之冷熱水管,是在兩戶隔間的上方,採用水壓檢測法是鑑定給水管是否漏水,試驗時間必須有60分鐘以上不漏水才合格,檢測當時,不到60分鐘就有漏水現象,因為將水管施壓後有壓力有減少的現象,所以可以判定水管有漏水,當日有測結構體漏水狀況,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有記載結構體沒有漏水的現象,系爭鑑定報告第18、22、24頁已查明漏水位置,且使用紅外線及水分儀數據可以看出漏水位置及範圍,與系爭5樓之5房屋有明確關係;房屋室內管線必須在當樓層地板,如果是系爭4樓之6房屋管線漏水,會往3樓漏,不會在系爭4樓之6房屋出現漏水現象;系爭4樓之6房屋入口左側有漏水及壁癌現象,入口右側沒有漏水及壁癌的現象,所以應該不是房屋有30多年屋齡的問題,壁癌與漏水有明確直接關係;倘在正常使用時有漏水的現象,加壓之後濕度的數據會明顯提高,本件就測量位置前後比對,數據有明顯提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241頁),足見鑑定人潘熙華係依系爭4樓之6房屋滲漏水之位置及現況,並以紅外線及水分儀檢測系爭5樓之5房屋浴廁之冷熱水管加壓後之現象,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判斷系爭4樓之6房屋滲漏水現象為系爭5樓之5房屋冷熱水管漏水所導致,鑑定過程應屬合理可信,上訴人以鑑定過程未以系爭大樓原始管線圖為依據及系爭大樓本身老舊等情,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性,顯不足採。又以水壓檢測法鑑定給水管是否漏水,目的係為增加漏水速率,以查明給水管是否漏水,不能據此而認加壓後有漏水之給水管,於正常壓力下不一定會有漏水之情形,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加壓測試結果無從確認於一般使用之狀況下,系爭5樓之5房屋冷熱水管會產生滲漏水情形云云,不足採憑。至系爭5樓之5房屋縱長年來應繳納之各期水費不多,然既非全無用水,且給水管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可能須長年積累始能為人發現,上訴人以其長年繳納水費用低廉為由,否認系爭5樓之5房屋浴廁冷熱水管有漏水情形,尚不足採信。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失1萬5,000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5樓之5房屋冷熱水管漏水造成系爭損害,致謝岳良提前終止租約,因而受有3個月租金共計損害1萬5,000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4樓之6房屋,於106年8月1日與謝岳良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謝岳良於108年4月間提前終止租約並搬離系爭4樓之6房屋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謝岳良曾告知於106年承租時已有天花板漏水、牆有壁癌等情形(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可見謝岳良早已知悉上開瑕疵存在,然謝岳良仍承租系爭4樓之6房屋直至108年4月始終止租約,則其提前終止租約,是否係因系爭4樓之6房屋有滲漏水情形而不堪使用,非屬無疑,而鑑定人潘熙華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漏水有造成電源短路的危險性,伊認為系爭4樓之6房屋有危險性不適合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然原審囑託鑑定事項僅有確認系爭損害是否為系爭5樓之5房屋漏水造成、排除方法及回復原狀費用,並未包括系爭4樓之6房屋是否有電源短路及居住上之危險性,鑑定人潘熙華上開陳述僅為其個人主觀判斷,並非經客觀檢驗後之鑑定結論,不能遽以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個月租金損失1萬5,000元,為無理由。
㈢就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12萬9,743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而應免除或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謝岳良早於106年間即知悉系爭4樓之6房屋有系爭損害,遲至108年5月間始告知被上訴人漏水之事,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縱認謝岳良於106年間即知悉系爭4樓之6房屋存有系爭損害之情形,然並無證據可證其知悉系爭損害係系爭5樓之5房屋漏水所造成,且被上訴人於108年間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妥善處理滲水現象,上訴人亦否認系爭損害與系爭5樓之5房屋有關,有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及兩造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20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並無意願配合處理系爭4樓之6房屋滲漏水之情形,另參以鑑定人潘熙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5樓之5房屋不修繕,系爭4樓之6房屋修繕沒有意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可見倘上訴人不願配合修繕系爭5樓之5房屋冷熱水管漏水情形,被上訴人實無從避免系爭4樓之6房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應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㈣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5樓之5房屋漏水導致系爭4樓之6房屋受有系爭損害,業如前述,已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4樓之6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工法(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將系爭5樓之5房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以排除所有權之妨害,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系爭鑑定報告所載12萬9,743 元,以代回復原狀,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工法(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將系爭5樓之5房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0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2萬4,743元計算,及自109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