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郭宸杉(即許江金妹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國彥複 代理人 王慧瑜視同上訴人 許亨合(許祐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鄭鈞明(許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蓉(許應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承暘(許應達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許弘章

許奐章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許亨合為視同上訴人許祐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許玉蓉為視同上訴人許應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鄭鈞明為視同上訴人許金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許承暘為視同上訴人許應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進行中:㈠視同上訴人許祐福於110年8月13日死亡,許亨合為其繼承人

,並於110年10月1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視同上訴人許應朋於112年4月21日死亡,許玉蓉為其繼承人並於112年10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健本院卷六第323、337頁)。

㈡視同上訴人許金玉於111年3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鄭鈞

明,且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八第29、11頁)。視同上訴人許應達於113年3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許承暘,亦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八第37、7頁)。

㈢上開繼承人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法裁定命前開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