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鴻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倩惠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嘉玲律師被 上 訴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 年1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9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簽署乙證五附件之保證書及設備點交確認暨保證書,惟依保證書及設備點交確認暨保證書之內容互為參照,可知以「乙證五之附件所示設備及機具點交,且交付給上訴人公司」為停止條件(下稱系爭停止條件),條件成就時,發生「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票款」之效果,並以之作為清償期屆至之約定,但被上訴人公司未依約將乙證五附件所示之設備及機具點交予伊,伊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264 條規定,自得以此為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依兩造簽立乙證一即委託加工合約書第
4 條約定「乙方於委託加工工作完成後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於發票日後30天內支付款項予乙方」,伊已完成民國
106 年12月及107 年1 月之委託加工工作,並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公司即有付款之義務,因上訴人公司未如期給付加工費用,故於107 年10月24日經兩造協商,伊同意上訴人公司於107 年11月24日前給付加工費用,兩造乃簽立乙證五之保證書,上訴人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以為擔保。而設備點交確認暨保證書係確認上訴人公司保證其取得大銀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銀公司)之授權,且會將點交設備返還大銀公司,並確認伊依現況點交附件所示之設備、機具予上訴人公司,及擔保伊不應交付點交設備而負擔任何法律責任等,此二份保證書各自獨立,並無關連,本件無系爭條件之約定,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退步言,被上訴人業已點交設備、機具,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票號TH173576號,發票日107 年10月24日,到期日107 年11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51,152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公司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今上訴人公司主張兩造約定以「乙證五之附件所示設備及機具點交,且交付給上訴人」為停止條件,當系爭條件成就時,發生「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效果,而上訴人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停止條件之約定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公司主張兩造有系爭停止條件之約定,係以保證書及設備點交確認暨保證書之內容互為參照等情。惟查:
⒈觀諸由上訴人公司所書立之保證書全部內容「茲鴻暉公司因
未能如期給付宏達公司之應付帳款,應付帳款之金額分別為2,748,620元及1,402,532元(下稱應付款項),共計4,151,152元,乃開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予宏達公司收執,並保證於本票發票日起30日內支付應付款項。如逾期仍未支付應付款項,鴻暉公司對宏達公司因此所採行之任何法律上訴究(包括進行本票強制執行程序),絕無異議。如鴻暉公司於上開期限內確實支付應付款項,即可請求宏達公司返回附件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僅能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應付款項之支付,並無任何系爭停止之約定。
⒉再者觀諸由上訴人公司所書立之設備點交確認暨保證書全部
內容「茲宏達公司已將附件所示之設備、機具等(下稱點交設備)如實與鴻暉公司於107年10月24日完成點交作業,鴻暉公司聲明並保證下列事項:一、點交設備之所有權人為鴻暉公司之客戶大銀公司,鴻暉公司擔保其已確實取得大銀公司之授權,於取得點交設備後,會確實將所有點交設備返還於所有權人大銀公司。二、宏達公司係依現狀交付附件所示之點交設備予鴻暉公司,一經點交完成,宏達公司對點交設備之數量、品質、功能等一切問題概不負責。如任何第三人(包含大銀公司)對於點交設備之數量、品質、功能等一切問題有任何法律上主張或請求賠償,均由鴻暉公司負責。三、鴻暉公司聲明並擔保宏達公司不因交付點交設備而負擔任何法律責任。如任何第三人(包含大銀公司)因宏達公司交付點交設備而向宏達公司提出法律上主張或請求賠償,鴻暉公司願負擔一切賠償責任及宏達公司因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合理之律師費、訴訟費及和解金等。」等情,僅能證明上訴人保證於取得點交設備後,會將點交設備返還於大銀公司,亦無任何系爭停止條件之約定。
⒊綜上,觀諸上訴人公司所引之保證書及設備點交確認暨保證
書各個內容或綜合觀之,均無系爭停止條件之約定,是上訴人依系爭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26
4 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系爭停止條件之約定,是上訴人依系爭停止條件未成就,拒絕給付票款,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TH173576 107 年10月24日 4,151,152元 10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