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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簡上字第9 號上 訴 人 張竣傑被 上訴人 鍾樹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晚間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 巷○○○弄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該處,因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並向左偏行而碰撞左側同向行駛之上訴人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850 元之修車費(均為零件費用),並受有右側踝、肩膀挫傷、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25,657元、看護費12,000元,另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4,800 元,合計為226,307 元(計算式:3,850 +25,657+12,000+184,800=226,307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307 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伊的左後方,道路的左邊是高牆、右邊是草叢,道路寬度只能容納一台貨車,上訴人沒有保持前後左右的安全間距強行超車才會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現場路面不平整,伊並沒有向左偏行,是因為上訴人車速很快才會造成系爭傷害,初判表、車輛鑑定報告都顯示是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且伊在上訴人前方,路權屬於伊,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307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如侵害權利之行為、損害之結果、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意過失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須先就上開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所憑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看對向沒車了要從左側超車,當我要超車在被上訴人車子左側一半時,被上訴人突然整台車往右偏,我的右後照鏡碰撞到被上訴人的右後車尾等語(見簡上卷第122 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原本騎在被上訴人的後面,但是要切過去,從後面看圍牆與貨車的距離,覺得應該過得去,騎到肇事車輛車身的一半,肇事車輛忽然偏到左邊,碰到我的後照鏡,我緊急煞車才跌倒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已經快騎到被上訴人的副駕駛座處,我懷疑被上訴人當時是為了不想讓我超車云云(見簡上卷第183 頁),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騎乘車輛在被上訴人左側、被上訴人往右偏,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騎乘機車接近被上訴人副駕駛座旁、被上訴人往左偏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是上訴人所稱尚非無疑,兩造對如何發生系爭事故各執一詞,又事發地點並無監視器畫面,兩造亦均無法提出行車記錄器畫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突然偏行云云,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㈡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3 款訂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現場車道並無標誌或標線,亦無分向設施,此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自明(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反面),是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應在最右側車道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被上訴人為前車,上訴人於超車時,本應禮讓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被上訴人之車輛,是被上訴人無需就系爭事故負責。

㈢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並非靜止車輛,應有肇事責任,被上

訴人應係不想讓上訴人超車,且可能因查看送貨地址未打方向燈云云,然有無肇事責任一事,非僅以車輛是否靜止為斷,尚需探究當事人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被上訴人為前車,並依交通規定行駛,無違規之情事,乃係上訴人因超車不慎,自後方追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超越被上訴人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見原審卷第54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另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想讓上訴人超車、查看送貨地址而不及打方向燈云云,均屬上訴人個人之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下列證據,為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之證據,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㈠無證據能力之證據。㈡無從調查之證據,如證人業已死亡或證物不知所在是。㈢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㈣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㈤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㈥意圖延滯訴訟,故為無益之證據聲明(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上訴人雖聲請將本件送鑑定並通知當時之報案人到庭作證,該報案人可能有行車記錄器云云,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已經函覆本院本件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兩車終止位置、碎片散落物、落土、液跡、刮痕或胎痕等跡證,兩車行車位置相對速度不明,又無監視器或行車記錄器攝錄兩車行進撞擊瞬間影像,佐證資料不足,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據以鑑定(見簡上卷第83頁)。

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亦函覆本院本件員警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時報案人在場,故無報案人相關資料(見簡上卷第177 頁),是已無從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