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王秀琴相 對 人即 被 告 卓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規定。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所提出確認界址之反訴,與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因為兩者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故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最高法院雖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之上訴,惟抗告人業已對此最高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曾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對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主張抗告人越界建築,故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抗告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相對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有坐○○○區○○段○○○○○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同段1171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間之界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 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確定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一所示G - M -J- L - H 黑色連接實線。抗告人對此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復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
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原審所調閱並影印附卷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卷宗無訛,復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 、224 頁),已足認定屬實。而本件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復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確認:「抗告人所有1007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117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M 、D 、N 、
O 、P 點之建物與桃園縣府國宅水溝連接線,1171地號與1007地號土地之間隔著抗告○○○區○○街○○號桃園市稅務局財產卡編號BO/7 .4 、CO/19.6 平方公尺兩塊國有地,桃園縣府國宅水溝外才是中正段1171地界」等語(見本件抗告狀所載),核此聲明之意義,仍屬於抗告人請求確認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其主張之界線,與抗告人於前案對相對人以反訴所提起之確認界址訴訟,兩者之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同。雖抗告人本件求為判決之聲明中,所主張之界線與前案審理中其所主張之界線即如附圖三所示F 、A 、
D 、B 、E 、C 之連線不同。惟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且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前已述及,是不問抗告人於前案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界線是否相同,其仍屬請求定相同不動產界線之同一訴訟標的及同一聲明無誤。此外,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經核亦與本件兩造完全相同,抗告人認此兩案之當事人尚包括其餘訴外人乙節,尚與卷內資料不符,委無可採。
四、基上,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已判決確定之前案既屬同一事件,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本件更行起訴,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