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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4號再 抗告人 王秀琴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相 對 人 卓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4日所為110 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

3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再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所提之訴訟,經核與其在另件民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中所提起之確認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土地間界址之反訴(下稱前案),其兩者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同(理由引用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項所述)。而前案判決又已確定,是再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既與已判決確定之前案屬同一事件,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可知原裁定就此並無「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外,再抗告其餘論旨,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基上,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第三審抗告,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既足認定。從而,本件再抗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第三審抗告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