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滕一英相 對 人 吳品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
110 年4 月28日本院110 年度桃救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10 年度桃救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