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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滕一英相 對 人 吳品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

110 年4 月28日本院110 年度桃救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70餘歲無法工作,只能至殯儀館撿拾食物維生,項鍊於10年前即變賣用以支應生活及律師費、戒指亦非現在所購買,伊確實生活困窘,本案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本院110 年度桃小字第437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裁判費,雖據於原審提出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惟該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亦無從執此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且依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自陳曾遭人詐騙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於所附證物相片中亦可知抗告人除有包含其主張本案遭竊之戒指外,另有項鍊、戒指、手錶等其他貴重物品,足證其並非全無資力。再以,抗告人於本件既已如數繳納抗告費1,000 元,復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有何經濟重大變遷之情況,自難認其係毫無經濟信用,而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1,000 元,亦不能使本院信其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是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