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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盧彥旭相 對 人 桃園市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林明裕相 對 人 桃園壽山高中法定代理人 徐宗盛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8 日本院109 年度桃救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