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林雅鳳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劍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2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於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4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相對人及該案被告陳威儒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陳威儒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老闆即相對人,沿桃園市○○區○○路2 段由春日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9 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自後追撞右側路邊由抗告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抗告人受有右顏面及右手肘擦傷之身體傷害,及系爭小客車板金凹陷及後保險桿脫等財產損害,並請求相對人及陳威儒連帶賠償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精神慰金20萬元,共計45萬元,嗣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7 月27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2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相對人犯頂替罪,並於同日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1 號及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刑事卷宗附卷可參。
三、原審以抗告人前揭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與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簡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犯頂替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且陳威儒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論及,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於109 年3 月12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5 日內補繳裁判費4,850 元。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對相對人及陳威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均屬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毋須繳納裁判費,原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陳威儒應連帶給付抗告人45萬元之原因事實為陳威儒於108 年11月19日上午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抗告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抗告人受有右顏面及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並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相對人為陳威儒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陳威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足見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之事實,與相對人所犯頂替罪並無關聯,而係在陳威儒所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中,對身為陳威儒僱用人之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於判處相對人犯頂替罪時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容有誤會。又本院刑事庭就陳威儒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另於110 年2 月18日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
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威儒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於同日將抗告人對陳威儒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8 頁),參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亦應於該裁定中一併移送,始為適法,並免徵裁判費。原裁定以相對人犯頂替罪之犯罪事實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有別,而將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全數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尚有未洽,應由原審就抗告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屬陳威儒刑事犯罪所生之損害,再行核定,並據此究明有無另徵裁判費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