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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陳泰昇相 對 人 周鴻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 年度桃救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營收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且有房貸、信貸、車貸需繳納,名下之有價證券為零股,且股票為早年所購買已遺失,聲請補發緩不濟急,目前生活由親友接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之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7萬5,732 元,名下並有數筆不動產、2 輛汽車及多項投資,財產總額超過1000萬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24頁),足認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人。況抗告人開設聯生中西健保藥局,具有專業技能,於110 年3 、4 月間,尚有營業收入45,456元,有抗告人所提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單月自結營收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8 頁、15-17 頁),益徵抗告人顯具經濟信用,非無籌措本件3 萬餘元訴訟費用之能力。抗告意旨所指短期收入減少、資產難以變現等情縱認屬實,亦無從推認抗告人目前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