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陳坤榮相 對 人 吳朱繐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98年度司執字第1
443號案件拍賣程序,取得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2地號土地)之範圍並不相同,且無重疊,之後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合併為同地段259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仍舊是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未超過原有房屋面積。
㈡而在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點交給抗告人接管後,
相對人即夥同訴外人陳進財、黃阿炳非法以鐵門阻斷多年來通行的防火巷道,並以假借土地鑑界為由,暗地將界址點向東移動,故當前首要之急,必須先確認通行權存在,始能準確測量,因此,請求在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下稱系爭確認通行權存在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㈢又抗告人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原始起造人
即前債務人田豐裕所有,且於系爭排除侵害判決執行過程中,發現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第三人彭朋深,故本件有必要確認相對人所持110年度司執字第171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之系爭建物拆屋執行費用請求權基礎不存在。
㈣抗告人是為了公平正義的理念,依法為權利奮鬥,並已繳納
裁判費,豈有濫行起訴之情形,故請求廢棄原審所命抗告人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確認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之拆屋執行費用請求權基礎不存在。3.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739號兩造間給付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願就原裁定罰鍰及訴訟費用供擔保金,請准予撤銷原裁定所處罰鍰3萬8,000元。
二、經查,相對人前曾因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之262地號土地,而對抗告人提起請求排除侵害訴訟,經屏院以104年度屏簡字第53號、104年度簡上第116號判決(以下合稱系爭排除侵害判決)命抗告人應將其占用26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該判決並已確定;相對人遂持系爭排除侵害判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屏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8133號案件(下稱系爭排除侵害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又於系爭排除侵害執行案件執行完畢後,相對人聲請屏院確定系爭排除侵害執行案件之執行費用,經屏院以109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費用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在案;其後相對人即持系爭執行費用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屏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153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惟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經屏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又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剩餘之執行費用,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即110年度司執字第50739號執行案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系爭執行費用執行案件、系爭排除侵害執行案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執行案件(即排除侵害執行費用之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原審以濫行起訴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並對抗告人處以罰鍰3萬8,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是本件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濫行起訴之情形?㈡對抗告人處以罰鍰3萬8,000元,是否合法適當?茲分敘如下: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不當目的及重大過失,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㈧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起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訟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2.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完畢前,對相對人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要理由乃爭執①2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界未經準確測量,尚有待確認,以及②抗告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相對人對其之執行費用請求權不存在云云。然查: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成立要件,須以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則不論做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是否允當,仍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⑵就抗告人爭執地界認定之部分:
①本件抗告人爭執系爭排除侵害判決對於2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地界之認定,而認為系爭建物並未占用262地號土地,惟其所舉之事由及所提之證據,均係在系爭排除侵害判決確定前即已發生,而業經系爭排除侵害判決審酌在案,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故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可採;抗告人雖另主張須待系爭確認通行權存在案件判決確定後,才能準確測量系爭土地及262地號土地之地界,然除非系爭排除侵害判決有經開啟再審而失效之情形,否則無論系爭確認通行權案件進度如何,均不影響系爭排除侵害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之合法依據;是抗告人以爭執地界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法律上之主張顯然欠缺合理之依據。
②而抗告人自民國102年起,即曾就系爭土地及262地號土地之
地界認定問題,提起如附表所示之多件訴訟。而屏院於抗告人針對系爭排除侵害執行案件所提起附表編號22號之106年度屏簡聲字第27號聲請停止執行案件、編號第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均已清楚說明抗告人爭執之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262地號土地、地界是否正確等節,亦即抗告人之前爭執事項,均業經系爭排除侵害判決審酌在案,且為系爭排除侵害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項,抗告人不得以此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針對之系爭執行案件,是從系爭排除侵害執行事件衍生而來,抗告人復以相同之理由,對系爭執行程序提出債務人之異議之訴,此乃以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之情形,故堪認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訴訟有重大過失,且欠缺法律上合理依據。⑶抗告人爭執其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之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其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建物業經屏院點交予抗告人,有抗告人提出之法院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自難認抗告人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抗告人雖提出訴外人彭朋深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為憑,然納稅義務人與是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必然之關聯,是此仍不影響抗告人因拍定獲點交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與既定事實;況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亦係在系爭排除侵害判決確定前即已發生,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可見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且此亦屬以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之情形,故堪認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重大過失。⑷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不當目的:
參酌抗告人於系爭排除侵害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已多次提起如附表所示之停止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明異議,然均遭駁回,足認已有充分事證使抗告人知悉其所主張之權利在法律上並無理由,然其卻再次提起本件欠缺法律上及事實上合理依據之訴訟,顯有故意提起訴訟阻礙執行程序進行之情形,故本件亦堪認屬抗告人基於阻礙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不當目的所提起之訴訟。
⑸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既是基於不當目的及重大過失所提出
,且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又此情形無法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㈢對抗告人處以3萬8,000元之罰鍰,尚屬適當。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2.考量抗告人就與系爭排除侵害判決相關聯事件已至少提起如附表所示之多件訴訟,幾乎均遭駁回,足認已有充分事證使抗告人知悉其所主張之權利在法律上並無理由,然抗告人仍基於不當目的及重大過失,提起本件法律上及事實上欠缺合理依據之訴訟,已如前述,核屬濫訴,不但對相對人造成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亦增加法院之負擔,浪費司法資源,為防免上述情形發生,有效遏止濫訴情事,自有必要予以適當之制裁。再衡以抗告人本件濫訴之相關具體情形,認原審對抗告人處以3萬8,000元之罰鍰,尚屬適當,並無違誤。
至原審以民事訴訟每件最低收取1,000元訴訟費用為罰鍰之計算基準,尚非妥適,惟本院綜合審酌前述各項情節後,認原審所處罰鍰金額,尚無不合,爰仍予維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不當目的及重大過失所提出,且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此情況無法補正,應以裁定予以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裁處抗告人罰鍰3萬8,000元,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
編號 繫屬法院 案號 案由 裁判結果 備註 1. 屏東地院 102年度屏簡字第275號 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傾斜式鐵皮屋一部份伸入系爭建物水溝槽為由,訴請相對人將該鐵皮屋之屋簷、排水管改善拆除,且不得使雨水或其他洗衣機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以相對人房屋一部份伸入系爭建物之原因為系爭建物越界至相對人土地為由,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2. 屏東地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抗告人對屏東地院102年度屏簡字第275號案件提起上訴。 以相對人之建物並未侵入系爭土地為由,判決駁回上訴 3. 屏東地院 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 抗告人對屏東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提起再審。 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 4. 屏東地院 105年度再易字第11號 抗告人對屏東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提起再審。 以「逾30日不變期間」及「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由,認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 5. 屏東地院 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 抗告人對屏東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提起再審。 以「逾30日不變期間」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為由,認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 6. 屏東地院 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 抗告人對屏東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提起再審。 同上。 7. 屏東地院 104年度屏事聲字第4號 抗告人對屏東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案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 無理由,異議駁回。 8. 屏東地院 104年度抗字第39號 對屏東地院104年度屏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無理由,抗告駁回。 9. 屏東地院 104年度屏簡字第53號 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將系爭建物占用262地號土地之部分拆屋還地。 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1.非抗告人所提起。 2.即系爭排除侵害判決 10. 屏東地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抗告人對屏東地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 判決相對人於一審敗訴部分廢棄,相對人全部勝訴。 即系爭排除侵害判決 11. 屏東地院 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 抗告人以原判決「漏未斟酌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拍攝之空照圖」、「漏未斟酌建築法應預留法定空地之規定」、「再審被告在原審撤回上訴未經再審原告同意」為由,對屏東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提起再審。 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 12. 屏東地院 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 抗告人對屏東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提起再審。 以「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認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 13. 屏東地院 108年度再易字第18號 抗告人對屏東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提起再審。 以「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認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 14. 屏東地院 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 抗告人對屏東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提起再審。 以「未補繳裁判費」,認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 15. 屏東地院 109年度聲字第44號 抗告人就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 無理由,裁定駁回。 16. 屏東地院 110年度聲字第17號 抗告人就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 無理由,裁定駁回。 17. 高雄高分院 110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告人對110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 無理由,抗告駁回。 18. 屏東地院 106年度屏簡字第242號 抗告人對陳進財、黃煜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無理由,判決駁回。 與系爭土地得否對外通行有關,與兩造間拆屋還地訴訟無關。 19. 屏東地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抗告人對屏東地院106年度屏簡字地242號判決提起上訴。 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 與系爭土地得否對外通行有關,與兩造間拆屋還地訴訟無關。 20. 屏東地院 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 抗告人對屏東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 以「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認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 與系爭土地得否對外通行有關,與兩造間拆屋還地訴訟無關。 21. 屏東地院 108年度再易字第11號 抗告人對屏東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提起再審。 以「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認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 與系爭土地得否對外通行有關,與兩造間拆屋還地訴訟無關。 22. 屏東地院 106年度屏簡聲字第27號 抗告人以「系爭建物並未越界」為由,對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 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成立要件,須以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則不論做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是否允當,仍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抗告人所舉事由,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尚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之範疇」,聲請停止執行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 23. 屏東地院 106年度屏簡聲字第35號 抗告人以已提起106年度屏簡字第5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對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 准予停止執行 24. 屏東地院 107年度屏簡聲字第30號 抗告人以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對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 同一事件業經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故無權利保護必要,裁定駁回聲請。 25. 屏東地院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告人對屏東地院107年度簡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應由屏東地院民事庭受理本案,原法院駁回聲請,自有未洽,故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26. 屏東地院 108年度聲字第28號 抗告人以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屏東地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廢棄原裁定後發回屏東簡易庭,移送普通庭審理之案件)。 抗告人所提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不合法,業經駁回,故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裁定駁回聲請。 27. 屏東地院 106年度屏簡字第512號 抗告人以「系爭建物並未坐落於262地號土地」為由,對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難認有消滅或妨礙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發聲」為由,認抗告人請求無理由,駁回訴訟。 28. 屏東地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 抗告人對屏東地院106年度屏簡字第512號判決提起上訴。 判決駁回上訴。 29. 屏東地院 107年度聲字第101號 抗告人對屏東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聲請法官迴避。 聲請駁回。 30. 高雄高分院 108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告人對屏東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 31. 屏東地院 109年度捕字第229號 法院命抗告人就其對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補繳裁判費。 命補繳裁判費。 32. 屏東地院 109年度聲字第33號 抗告人以已提起109年度補字第229號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就104年度屏簡字第5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案件停止執行。 以「該再審之訴是針對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聲請再審,並非針對104年度屏簡字第5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且「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已判決確定」為由,認無理由,聲請駁回。 33. 屏東地院 108年度抗字第10號 抗告人對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事聲字第4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編號7)提起抗告。 無理由,抗告駁回。 34. 屏東地院 107年度屏事聲字第1號 抗告人對於確定104年度屏簡字第5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案件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 原裁定廢棄。 35. 屏東地院 107年度屏事聲字第4號 抗告人對於確定104年度屏簡字第5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案件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 異議駁回。 36. 屏東地院 108年度聲字第20號 抗告人以已提起屏東地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案件為由,對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 以「抗告人所提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不合法,業經駁回」為由,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裁定駁回聲請。 37. 屏東地院 108年度屏簡字第37號 抗告人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屬抗告人之土地為由,請求相對人返還該土地。 以「該土地屬相對人所有之爭點,業經104年度屏簡字第5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案件判決,受爭點效拘束為由,認抗告人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訴訟。 38. 屏東地院 108年度屏簡聲字第10號 抗告人以已提起108年度屏簡字第37號返還土地訴訟為由,聲請就104年度屏簡字第5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案件停止執行。 以「所提訴訟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訴訟類型」為由,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 39. 屏東地院 109年度屏簡聲字第5號 同上。 同上。 40. 屏東地院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同上。 同上,且執行案件已終止,裁定駁回聲請。 41. 屏東地院 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 抗告人對108年度屏簡字第378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 42. 屏東地院 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 抗告人對119年度簡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以「未具體指明再審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再審。 43. 屏東地院 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抗告人對104年度屏簡字第5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執行程序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後,以「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踰越地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事由發生」,對該處分提起聲明異議。 以抗告人主張情節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應另行起訴,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 44. 高雄高分院 109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告人對屏東地院109年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 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認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 45. 屏東地院 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 抗告人對屏東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以「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之再審事由」為由,認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