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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林永年上列抗告人與高羽慧法官、吳為平法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吉福門市繳費而與該門市店員陳賀宇發生糾紛(下稱系爭糾紛),故就陳賀宇、該門市經理李香儀、統一超商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號受理,由甲○○○○承審(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又抗告人因系爭糾紛於刑事部分另被訴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名,由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25號受理,由乙○○○○承審(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惟上開承審法官對統一超商及陳賀宇之加害事實均刻意隱瞞並包庇,造成抗告人精神上痛苦及受損。又抗告人循規蹈矩依法繳稅,為何必須忍受陳賀宇之無理對待?且統一超商之主管均未加以處理,反而推卸責任,顯見系爭糾紛係統一超商帶頭知法犯法製造爭端,然上開承審法官卻護航無良奸商,未保障守法之抗告人,對守法公民是極大侮辱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告陳賀宇、李香儀之系爭民事事件,因抗告人於該

案所提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文件,均未記載陳賀宇、李香儀有侵害抗告人名譽或人身自由等權利之情事;且經該案承審法官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確認後,亦未見陳賀宇有何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或人身自由等權利之情事,故認抗告人之舉證不足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此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列印資料附卷足查。

㈡另查,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遭訴公然侮辱罪、傷害罪,抗

告人於該案中雖辯稱:「告訴人被揍是咎由自取,我吐他口水是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我打人是不對,但我是在捍衛自己的尊嚴,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然承審該案之乙○○○○已於判決書中詳引抗告人自己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陳賀宇與現場目擊者吳嵩楠之證詞而為審酌後,認定抗告人向陳賀宇辱罵、揮擊之際,陳賀宇均未有何辱罵或傷害抗告人之不法侵害情事,進而說明抗告人上開關於正當防衛之辯詞並不可採,此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列印資料附卷足稽。㈢是甲○○○○、乙○○○○均於承審之上開案件中分別詳細論述何以

為不利抗告人認定之理由,且所憑之理由內容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抗告人空言稱甲○○○○、乙○○○○「離譜的自由心證的法律裁量大於稅法之下」、「只會護航無良奸商,不會公正的審判」(原文照引),其主張顯然欠缺合理依據。

㈣再抗告人在未能提出甲○○○○、乙○○○○如何心證離譜、不公正

之相關事證下,竟又於書狀內稱「這傲慢的底氣與特權就是拜無能的恐龍法匠吳為平及高羽慧所賜,讓司法踐踏民權與蒙羞」、「儼然就是統一超商的門神,恬不知恥,真是格外諷刺」、「臺灣司法官官相護的文化世人皆知」(原文照引)等毫無根據且帶有情緒及侮辱性質之語句,足認抗告人實係因上開系爭民事事件、刑事案件遭不利認定,基於騷擾法院之惡意、不當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無從以命抗告人說明其理由依據或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之方式而得以補正,是抗告人之訴,難認為合法。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