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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邵曰發相 對 人 吳沅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調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如附件所載。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87條本文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民國110年7月23日110年度壢調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0年7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7日始提起抗告,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10年9月30日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該裁定下稱原裁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及其送達證書、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至52、56、131頁)。抗告人於110年9月7日之抗告確實已逾1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有據,抗告人仍指為違法不當,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