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李家銘相 對 人 圓光寺等人 姓名及住所如附表所示上列抗告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8 月18日109 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受通知應補正而不作為,迄今尚有相對人編號2 至5 、7 、55、57至60、62至74、80、81、84、87、90至96、101 至104 、131 、147 至
152 、161 至163 、166 、170 、186 、189 至192 、196、202 至206 、224 、227 、228 、238 至243 、250 、
254 、264 、270 、373 、386 、388 、409 、430 至433、439 至453 、455 至457 、463 至470 、472 、489 、
490 、492 之戶籍謄本仍未補正,及未能說明是否尚有剩餘之其他相對人過世或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而駁回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原審命抗告人補正者,非全體當事人,抗告人無依據調取該人之戶籍謄本;又原裁定認相對人於本件並未將陳瑞生包含陳玉蘭在內之全部繼承人列為被告,然陳玉蘭早已依法承受訴訟。是以,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次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要件,並明定原告起訴如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法院於依職權調查上開訴訟要件時,如由原告起訴之聲明及陳述,可知其有不完足者,而此項不完足者之補正,並不影響兩造私權之判斷結果,但可提供原告解決私權爭執之正當訴訟程序,則法院自應適時曉諭原告補正。蓋一方面,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資料,非原告當然可得而知者,且原告為此訴訟已支出訴訟費用,故應儘可能允許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向原審訴請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核屬簡易訴訟,並於109 年7 月1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陳報當事人資料如附表所示,另於109 年7 月9日檢附各該當事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觀諸抗告人陳報當事人資料如附表所示,確實已陳明陳瑞生之繼承人為編號352 至356 之人,另陳玉蘭部分已載明在繼承系統表上,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是否均為繼承人,且陳瑞生係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107 年3月24日死亡,僅為訴訟程序在陳瑞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問題,且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原審竟以陳瑞生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經命抗告人補正其全體繼承人未補正,其訴不合法為由,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期間,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全部相對人之起訴(陳瑞生以外之其他相對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已全部死亡),似有未洽。
(三)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雖有明文規定。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本件抗告人若未先聲明由繼承人繼承後再為分割,經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應屬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法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查本件原審如認為抗告人既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依法自應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然原審裁定竟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4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致毅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