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再抗告人 馮慶源代 理 人 吳奕綸律師相 對 人 李永發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裁判、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就兩造間在107年2月1日於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成立,並經簽訂調解書,暨經本院107年度壢核字第510號准予核定之調解事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院11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下稱系爭本案),惟兩造於107年間已就前開調解事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兩造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且相對人逾法定不變期間方對前開調解事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其訴亦不合法。原裁定未衡量相對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符合法律要件,泛以相對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停止執行事由中「宣告調解無效」訴訟之形式,即為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未表明本件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顯有不當,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案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漏未說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均未表明該等事項所涉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況系爭前案的當事人是再抗告人跟第三人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發公司),相對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非既判力所及;又系爭本案之起訴雖有已逾法定期間之嫌,並經受訴法院定期命相對人補正說明,然該事件既尚在繫屬中,自難遽以相對人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為由,駁回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將「因必要情形」跟「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並舉,法院命供擔保而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者,不以必要情形為限,再抗告人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屬無據,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