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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聲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陳坤榮相 對 人 吳朱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 年度壢簡聲字第1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50739 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本件實係因相對人就「水溝外角」有錯誤陳述,以及屏東地政機關人謀不臧所致,抗告人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系爭執行事件如仍繼續執行,將導致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本院中壢簡易庭110 年度壢簡聲字第15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卻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裁定駁回為由,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因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是原裁定顯然有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因與抗告人請求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7,1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相對人執前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屏東地院因而發給110年6月3日屏院進民執祥110司執字第1715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則已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0年度壢簡字第867 號裁定駁回,該案經抗告人抗告後,由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27號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 號、第26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596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其於98年間屏東地院之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系爭建物現況並未超過原有面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自有合法之權利,而得向相對人主張抵銷,故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此有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附卷足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67號影卷第3至4頁)。然依抗告人上開所述,並未見有何合於「抵銷」之事由,則抗告人以此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屬無據;況抗告人所稱其對於系爭建物應有合法權利云云,更與系爭執行名義顯然無涉,而毋寧係就其與相對人間已確定之請求排除侵害前案(即屏東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案件)抗辯內容重複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判決內容第二段),是抗告人之主張,亦不足以使系爭執行名義失其效力,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欠缺法律上合理依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