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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黃美霞相 對 人 中山京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志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

8 月6 日本院110 年度壢簡聲字第1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此訴訟身心俱疲、無法入睡,卻還要遭社區某些人言語之霸凌。為何提告人還要被告人的費用。我只想平靜過日子有錯?我無工作,只靠自己幫人做小點心買,他們拿管理來告我,我也有繳管理費,這對我公平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訴訟(相對人為該案件之原告,抗告人則為被告),前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1

0 年4 月2 日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569 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45%,餘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下稱該案件為本案訴訟),足堪確認。而原裁定依相對人於上開本案訴訟案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7,930元,並依本案訴訟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範圍及比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569 元(計算式為:7,930 ×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審認本案訴訟案卷資料,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認定之訴訟費用金額亦無爭執,僅爭執為何要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然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就訴訟費用負擔之範圍、比例應受原確定判決主文之拘束,要無重新裁量之餘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63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