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代 理 人 于巧柔相 對 人 謝章侃
謝佳穎謝佳臻謝至紘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本院110 年度桃訴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謝章侃原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現信託登記於相對人謝佳穎等人名下,相對人謝章侃仍為實質上所有權人,隨時可解除信託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如不許聲請訴訟繫屬登記,難以阻止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故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實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而所謂「基於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侵害其對於相對人謝章侃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6、4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
109 年2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相對人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2 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桃簡字第95
0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可資佐證。可見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核非物權關係甚明,要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核發起訴證明之餘地。原審駁回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