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張淮生特別代理人 張高月美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被 告 古楓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同年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是本件雖於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然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工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頸椎第3 至4 節椎間盤破裂合併脊髓壓迫及神經性休克等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4萬7,684 元、其他必要費用(即增加生活上需要)22萬7,938 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137 萬5,622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37萬5,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爭執,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並無過失,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椎第3 至
4 節椎間盤破裂合併脊髓壓迫及神經性休克等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壢司調卷第11-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調之系爭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65-8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倘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經本院勘驗中豐路與工二路交岔路口監視器:①檔名「17時
36分46秒碰撞」,其內容為:「17:36:40: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至交岔路口等待左轉,此時工二路往龍平路行向號誌為紅燈,17:36:45:工二路往龍平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系爭小客車起步左轉,17:36:46:系爭機車駛入交岔路口,並與被告發生碰撞」;②檔名「17時55分19秒碰撞」,其內容為:「17:55:10: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至中豐路與工二路路口,17:55:12:系爭小客車停等,待左轉至工二路,17:55:18: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車燈號轉為紅燈,17:55:19:
龍平路往工二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系爭小客車左轉時,系爭機車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其前方機車於交岔路口停止,原告仍直駛進入交岔路口並無煞車之跡象,17:55:20:
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此有本院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8-79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前方之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詎其竟無視紅燈號誌,仍騎乘系爭機車向前直行至交岔路口,且無煞車跡象,而此時龍平路往工二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系爭小客車因此左轉進入交岔路口,兩車始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堪認系爭事故應係原告行經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所肇致。另查,自系爭小客車起步左轉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不到1 秒,而被告駕車左轉進入交岔路口時,本可合理期待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使之車輛會遵守燈光光號停等紅燈,待被告駕車進入交岔路口並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交岔路口時,已無足夠時間閃避系爭機車,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有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為:「一、張淮生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古楓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梁正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會110 年1 月7 日桃交鑑字第110000005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9-65 頁),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亦屬相符,參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4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1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亦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徵(見本院訴字卷第5-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以,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已經到路口,依其車速應該
有看到原告的機車過來,應該有機會可以停下來,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應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駕車進入交岔路口時,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已有車輛停等紅燈,有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418
9 號卷第69頁背面),且被告本可合理期待上開行向之車輛均會遵守燈光光號停等紅燈,亦無跡證可認被告駕車進入交岔路口前已發現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自難期待被告在進入交岔路口前先行煞車以避免碰撞,是原告主張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前已看到原告騎乘機車闖紅燈應可停車云云,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光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應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未遵守燈光光號直行進入交岔路口,係屬無路權之人,而被告依燈光光號轉彎進入交岔路口,為有路權之人,被告既為有優先路權之人,即無須再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判斷路權之優先性,則原告主張被告為轉彎車應讓原告直行車先行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為有過失云云,尚難採信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萬5,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