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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張鎮原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被 告 游家丞

呂玉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鈺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壢交簡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緝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家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家丞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家丞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應適用簡易程序,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明文(本修正條文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並於

000 年0 月00日生效);第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告係基於道路上之交通事故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雖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尚未經終局裁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即應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本院亦已向兩造告以上開修正規定及程序轉換之要旨,本件判決爰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游家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家丞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凌晨0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中華路2 段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2 段與普忠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同向前方而在該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由原告張鎮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疑似脊椎滑脫、腰椎挫傷併脊椎滑脫(第3 、4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游家丞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壢交簡緝字第1 號判決有罪確定;又被告呂玉廷係系爭車輛之車主,竟將該車借予未領有駕照之被告游家丞使用,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應與被告游家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6,341 元、修車費15,050元、看護費2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2,327 元、勞動力減損

120 萬元、就診交通費40,6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游家丞、呂玉廷應連帶給付原告2,418,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玉廷部分:被告游家丞固於107 年12月29日凌晨駕駛伊所有之系爭車輛,與原告張鎮原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惟案發當時被告呂玉廷早已將系爭車輛借給其前夫袁正浩使用,被告呂玉廷並不認識被告游家丞,亦無將車輛借給被告游家丞,被告游家丞亦於另案刑事訊問筆錄中自承:「伊不認識車主呂玉廷,我的車是跟綽號叫阿浩的男性友人借的」,足證系爭車輛確實不是被告呂玉廷明知被告游家丞不具駕駛執照仍借給被告被告游家丞使用,故被告呂玉廷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項之規定,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並無過失。再者,被告呂玉廷係因其前夫袁正浩向其借車,故將車輛借給有駕駛執照之袁正浩,參酌被告呂玉廷與袁正浩之前配偶關係,借車亦在情理之中,被告呂玉廷根本無從預見被告游家丞會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呂玉廷就被告游家丞之侵權行為並無過失,且與原告受傷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呂玉廷就本件應不負共同損害賠償之責。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呂玉廷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應先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領之強制險保險金。而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236,241 元、修車費用15,050元、看護費用24,000元等部分計算均無意見,惟被告呂玉廷不負賠償責任。就不能工作損失302,327 元部分,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休養時間應係自事故發生當日起算3 個月又24日;又原告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108 年7 月23日止雖陸續請假未上班工作,然原告自108 年1 月至7 月間仍持續領有國光客運公司所核發之薪資共128,423 元,應自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中加以扣除,是原告主張302,327 元之工作損失尚屬無據,且被告呂玉廷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主張不負賠償責任。就勞動力減損120 萬元部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力減損17%不爭執,惟被告呂玉廷主張就原告所受之勞動力減損,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就診交通費用40,600元部分,原告固受有腰椎之傷害,惟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除無從佐證原告實際上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費用支出,亦無法證明確有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另就原告預為請求至三軍總醫院回診1 年之交通費用24,000元部分,依原告主張,原告係休養至108 年7 月23日止不能工作,惟原告係於108 年8 月28日起訴,應已回復正常工作,且原告職業為職業駕駛,當具有駕駛車輛之能力,故於起訴後1 年之就診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至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顯屬過高,且被告呂玉廷就原告所受之損失,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家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8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5頁、第123 頁、第160 頁):

㈠、被告游家丞於107 年12月29日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緝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之保險金共77,372元。

㈢、被告呂玉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游家丞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被告呂玉廷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中華路2 段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2 段與普忠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同向前方在該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疑似脊椎滑脫、腰椎挫傷併脊椎滑脫(第3 、4 節)等傷害,而被告游家丞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壢交簡緝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壢司調字第175 號卷〈下稱壢司調卷〉第11至15頁),為被告呂玉廷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游家丞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觀上情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游家丞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游家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36,241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36,241 元,係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疑似脊椎滑脫、腰椎挫傷併脊椎滑脫(第3 、4 節)等傷害,後於108 年3 月19日住院,並於108 年3 月23日接受椎板、椎間盤切除併椎體融合術植入骨釘及椎間盤支撐架手術,至

108 年3 月30日出院,後續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合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107 年12月29日至108 年8 月7 日就診之費用明細總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

22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40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持續治療之情形,且為被告呂玉廷所不爭執,而被告游家丞則應視同自認,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15,0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6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支出修車費用15,050元,有系爭機車之公路電子閘門列印資料、估價單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1頁;訴字卷第151 頁),且為被告呂玉廷所不爭執,而被告游家丞則應視同自認,亦如前述。然揆諸前揭規定,修復之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以零件材料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11月出廠(見訴字卷第

151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12月29日已逾3 年之耐用期限,依此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殘值,應為10分之1 即1,

505 元【計算式:15,050元×1/10=1,50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505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24,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08 年

3 月19日至108 年3 月30日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12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既有看護之必要,雖由其配偶看護,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核與目前看護行情每日1,800 元至2,000 元之平均值即2,000相符,從而,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24,000元【計算式:2,000 元×12天=24,000元】,尚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302,327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受僱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

人員,自107 年12月29日起至108 年7 月23日止,共6 個月又25日,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44,243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02,327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07 年6月至107 年11月之薪資明細、勤惰管理表、107 年12月29日至108 年7 月23日之薪資明細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8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26至44頁)。惟原告另自承:其於107 年12月29日當日下班後發生系爭事故,翌日則為例假日,故應係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108 年7 月23日止(共6 個月又2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00,852 元;訴之聲明不調整,請法院逕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71頁、第101 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合建骨科診所、天晟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可見原告於107 年12月31日至合健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囑載宜休養7 至10日;於108 年1 月8日至天晟醫院就診,經醫囑載宜休養3 個月;於108 年4 月

9 日至桃園醫院複診,醫囑載建議休養3 個月;後於108 年

7 月9 日再至天晟醫院就診,經醫囑載宜休養2 周(即至10

8 年7 月23日止),是以原告自107 年12月31日起即陸續就診,並分別經醫囑宜休養之期間;而前揭醫囑休養期間之始日至末日,係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108 年7 月23日止,且至多僅有1 日之間隔,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達6 個月又24日(即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108 年7 月23日止)確實均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經醫囑之休養時間,均應係自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起算,故總計應為3 個月又24日云云,自非可採。又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107 年6 月至107 年11月,薪資分別為47,478元、42,956元、41,317元、44,677元、45,314元、43,715元(見附民卷第43至45頁),平均每月薪資為44,243元(換算成每日收入約為1,475 元,44,243元÷30=1,4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則以上開平均薪資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收入損失之標準,應屬相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自107 年12月31日至108 年7 月23日止無法工作,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00,858 元【計算式:44,243元×6 月+1,475 元×24天=300,858 元】,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予准許。

⑵至被告抗辯就原告所提之勤惰管理表,其雖於108 年1 月5

日起至108 年7 月23日止陸續請假未上班工作,然依其108年1 月至108 年7 月間之薪資明細,可證其於該段期間內仍持續領有該公司所核發之薪資共128,423 元,應自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中予以扣除云云,並有原告所提出前揭勤惰管理表、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6至44頁)為證。惟按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於系爭事故,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本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取僱主的薪資補償,亦得另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不可採。

⒌勞動力減損1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勞動力減損17%,依其每月平均薪資44,243元計算至65歲退休年限,而得一次請求賠償120 萬元云云。此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2 月1 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151273號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8頁、訴字卷第

127 至129 頁)。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又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關於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首應確認者為其減損之比例,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鑑定,經該院函覆稱:「……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17%。」等語(見訴字卷第127 至129 頁),堪認原告於6 個月又24日之無法工作期間過後,迄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其勞動力均減損17%。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每月薪資平均為44,243元,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3至45頁),則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標準,應屬相當。再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其自系爭事故發生休養6 個月又24日後即108 年7 月23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即125 年5 月7 日止),所受勞動力之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120,935 元【計算方式為:90,256×11.00000000+(90,256×0.0000 0000)×(12.00000000-00.00000000 )=1,120,935.000000000

0 。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9/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即為1,120,93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就診交通費40,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手術後仍不宜久坐、久站、提重物致行動不便,故自事故發生當日即107 年12月29日起至108 年8 月7 日止,陸續回門診複診追蹤治療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而支出就診之交通費用共16,600元,又原告將來仍需約每月一次持續至三軍總醫院回診治療,每趟車資約為2,000 元,爰為此預為請求未來一年之回診交通費用24,000元,合計40,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資計算表、大都會預估車資查詢網頁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至48頁、訴字卷第105 至117 頁)。而原告雖自承其未能提出支出就診交通費用之車費單據(見訴字卷第161頁),惟依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確實有回診,再觀諸前揭預估車資查詢網頁資料,至上開醫院回診之計程車車資亦與其請求之金額相當,是就原告請求已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用16,600元部分,尚屬可採。至原告預為請求未來一年之回診交通費用24,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未來一年有每月一次至三軍總醫院回診之必要,亦未證明倘後續回診仍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其上開請求,即屬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而原告為高職畢業,107 、108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63,728 元、207,023 元,名下房屋2 棟、土地2 筆,財產總額為7,549,200 元;被告游家丞為,107 、108 年無所得收入資料,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 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至27頁),本院審酌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承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36,241 元、修車費用

1,505 元、看護費用24,000元、就診交通費用16,6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852 元、勞動力減損1,120,935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合計為2,000,133 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77,372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5頁、第160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部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22,761 元【計算式:2,000,133元-77,372元=1,922,761 元】。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游家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對被告游家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起訴狀係於10

8 年8 月5 日送達予被告游家丞(見訴字卷第9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游家丞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呂玉廷連帶賠償部分: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如違反上開規定,當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呂玉廷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明知游家丞無駕駛執照仍出借系爭車輛予其使用,顯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被告抗辯伊係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其前夫即訴外人袁正浩而非游家丞,伊並不認識游家丞,亦不知游家丞無駕駛執照,故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經查,被告游家丞於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時並無駕駛

執照,而被告呂玉廷斯時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業經認定如前。又依證人袁正浩到庭證稱:「(問:你跟兩造甚麼關係?)原告我不認識,被告游家丞是我詐騙集團的同事,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被告呂玉廷是我的前妻,離婚3.4 年了。」、「(問:針對被告游家丞之前於107 年12月間駕駛5F-967

2 自小客車有發生交通事故,跟人發生車禍,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知道,那天我在詐騙集團的機房睡覺,那天有個成員說被告游家丞打電話過來說他車禍了,然後我就跟被告游家丞通話,被告游家丞說他發生車禍了,我當下很生氣,因我沒有借他車,他卻開我的車出去發生車禍。我就在電話中指責被告游家丞開我的車出去發生車禍,這樣我無法跟我的前妻交代。」、「(問:被告游家丞發生車禍時的小客車是誰的?)是被告呂玉廷的,是我跟呂玉廷借的。從11月間借到我因為詐騙集團被抓的時候,就是隔年的1 月初。」、「(問:所以從107 年11月間到108 年1 月初,車子都是你使用,怎麼使用,你前妻知道嗎?)她都不知道。」、「(問:從107 年11月間到108 年1 月初,你有無跟呂玉廷同住?)沒有,我住在詐騙集團的機房裡,在大園區。」、「(問:你住在機房可不可以回家?)一個月可以回家1.2 次左右,我所謂的家是我住的房子,不是呂玉廷的家,但是我們住得很近。」、「(問:呂玉廷在107 年11月間到108 年1月間,有沒有問你車輛的使用狀況?)我當初借車的時候,我有跟呂玉廷說要用來買菜,因我在詐騙集團負責外購,呂玉廷不知道我在詐騙集團,只知道我的車壞掉,所以我跟呂玉廷借車。」、「(問:平常被告游家丞會不會跟你一起使用系爭車輛?)11月的時候,他有跟我借過幾次車,但是後來他跟我說他沒有駕照的時候,我就沒有借給游家丞過了,我一開始不知道他沒駕照。」、「(問:游家丞稱是阿浩的男性友人借的,證人有何意見?)那天我沒有借他。」、「(問:既然你沒有借車給游家丞,游家丞如何取得鑰匙?)因我在睡覺,鑰匙放在我電腦旁邊,游家丞就進來趁我睡覺拿走的,因我在睡覺不曉得發生甚麼事。」等語(見訴字卷第70至72頁)。由此可知被告呂玉廷確實係將系爭車輛早於

107 年11月間即出借予持有駕駛執照之袁正浩使用,而袁正浩並未同意被告游家丞使用系爭車輛,係游家丞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擅取系爭車輛之鑰匙而使用之,且依其證詞所述,袁正浩於該段期間均居住於機房內,無從與外界聯絡,則被告呂玉廷自無可能知悉上開情形,更無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注意義務之可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呂玉廷知悉被告游家丞無駕駛執照仍出借系爭車輛予伊一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呂玉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再者,被告呂玉廷不知悉被告游家丞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無照駕駛僅係未依相關交通規則而有處以行政罰鍰之情,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呂玉廷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應與被告游家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家丞給付原告1,922,761 元,及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游家丞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