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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號原 告 蔡志桀被 告 陳振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桃交簡附民字第106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當庭陳述其中精神慰撫金請求變更為300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變更為請求扣除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應為963 萬4,715 元,經核上開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所為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110 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明定。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正前繫屬本院,依前引規定,應依新法改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振發於108 年9 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 段由大溪區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14

8 號前欲左轉往大潤發販售店停車場入口方向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對向適有原告蔡志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 號大型重機車沿介壽路2 段由桃園區往大溪區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受損、雙側眼內神經損傷、左眼球破裂、右前臂骨折脫位及左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安排住院進行手術後,其中左側眼窩重建手術治療及顏面受損嚴重,評估已達嚴重減損一目(左眼)視能之重傷害。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297,285 元。

2、看護費用:68,0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963 萬4,715 元。

4、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上述各項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1,300 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沒有意見,認為原告確實有這樣的支出;對於看護費用沒有意見;對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有疑義,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08 年9 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 段由大溪區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148 號前欲左轉往大潤發販售店停車場入口方向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沿介壽路2 段由桃園區往大溪區方向駛至,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受損、雙側眼內神經損傷、左眼球破裂、右前臂骨折脫位及左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診及治療迄今,仍因上開左眼球破裂之傷勢而失明,已達毀敗一目機能之重傷害等情(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97,285元。

(三)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68,000元。

(四)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29歲5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該規定致肇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至為灼然。又原告於系爭事故遭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引起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既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堪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於法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詳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297,28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97,285 元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門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桃交簡附民字第106 號卷第9 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2、看護費用:68,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後,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34日,共受有68,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9 年桃交簡附民字第106 號卷第15頁)。查,本院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其一日24小時看護費用為2,000 元,尚非過當,且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需全日看護34日,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2,043,829元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又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又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5%,有林口長庚醫院鑑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61 號卷)。再查,原告雖主張每月薪資係175,716 元,惟無證據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且原告係從事車輛銷售業務、亦無證據證明其銷售數額之平均數及每月均達其平均數之計算依據,另參酌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每月投保薪資為23,800元,核與原告所述若無銷售車輛之底薪薪資金額相符,故以此做為計算其每月薪資金額,尚屬有據。則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自108 年9 月26日起,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4 年4 月2 日)為止,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之每月所得23,8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5%計算,其每年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2,043,829 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43,829 元【計算方式為:8,330 ×245.00000000+( 8,330×0.00000000) ×( 245.00000000-000.00000000) =2,043,829.0000000000。其中2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4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42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043,829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則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及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於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5、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909,114 元(計算式:297,285 元+68,000元+2,043,829 元+50萬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路交岔路口,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疏未注意及此,終致肇事,其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此經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017號卷第34頁背面),益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原告之前揭過失,復為造成系爭事故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本件承前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左轉彎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對於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責任為適當,是應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45,468 元(計算式:2,909,114 元×6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4,70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61 號卷第26、27頁)。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890,763 元(計算式:

1,745,468 元-854,70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4日(見本院送達證書,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6 號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

763 元及自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