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陳文修
黃俊堯彭政順謝宇森
參 加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複代理人 倪立晏律師
參 加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訴訟代理人 林仁熙被 告 林文賓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 萬9,912 元,及自民國108 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 萬9,9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訴訟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
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保險代位而得行使訴外人鼎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鼎翔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參加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於事故地點施作參加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WC滑行道雙向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因施工不當或管理疏失致道路遭異物污染,而其於行經該路段時因輪胎碾壓黑色異物而偏滑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足認參加人為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其等分別於109 年1 月13日、同年3 月12日具狀聲明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04號卷一〈下稱訴一卷〉第116 頁、第12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查本件桃園機場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國顯,並據其於109 年4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一卷第137 頁至第14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沿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南路(下僅稱路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一車道,行經系爭工程單向三車道左彎施工路段時,因自行控車失當而左偏撞擊紐澤西護欄後,再右偏撞擊同向右側沿第三車道直行由伊承保鼎翔公司所有、訴外人張永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致系爭B 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B 車之修理費用估算為新臺幣(下同)145 萬9,463 元,已超出保險金額170 萬5,000 元之3/4 ,推定為全損,並依全損理賠金額賠付鼎翔公司141 萬5,150 元,再扣除報廢、標售殘值11萬5,238 元後為129 萬9,912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認定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伊於事發生時係車頭左前方偏移而撞擊系爭B 車左側後車輪前方之車身,導致系爭B 車翻覆而右側車身倒地,且因撞擊力道不大,系爭B 車車身鋼板受到之損害多為磨擦、凹陷或彎曲,未有破裂或斷裂之情事,應可採取鈑金及烤漆等方式修復,車身鋼板亦無換新之必要,惟原告提出訴外人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陞公司)之報價單中皆以換新方式修復,且更換未受損之擋風玻璃、內裝及底盤,更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以致修復費用高達車價之83% ,顯不合理,另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公會)之鑑定程序並不符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之要求,伊僅願意賠償修復費用17萬3,974 元。再者,張永康駕駛系爭B車上之7 名乘客中之訴外人RITA EFRIYAKI 及LIM MUI HONG(下稱RITA等2 人)於事發時係受有嚴重之骨折、撕裂傷及顏面、鼻骨傷害,此乃一般有繫安全帶之乘客不會出現之傷勢,足見RITA等2 人應未繫安全帶,而鼎翔公司係經營汽車租賃業務,其受僱人張永康於當時未確保乘客繫上安全帶顯有重大過失,故應由鼎翔公司、張永康連帶就RITA等2 人之醫療費用負70% 責任,RITA等2 人負22% 責任,其餘8%則由伊負擔,而伊已全額賠付RITA等2 人醫療費用24萬3,119 元,鼎翔公司並因此得免賠償其應負擔之17萬183 元,即屬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鼎翔公司償還17萬
183 元,並與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部分:
(一)泛亞公司:系爭事故與伊無涉,伊並無過失等語。
(二)桃園機場: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與伊施作系爭工程之管理行為無涉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B 車為鼎翔公司所有,向伊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自106 年3 月14日至107 年3 月14日止,保險金額170萬5,000 元,而被告於106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A 車沿航站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一車道,行經系爭工程單向三車道左彎施工路段時,因自行控車失當之過失,左偏撞擊紐澤西護欄後再右偏撞擊同向右側沿第三車道直行由張永康駕駛之系爭B 車,嗣伊賠付鼎翔公司141 萬5,
150 元,又系爭B 車經報廢標售殘值為11萬5,23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照、車輛翻拍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車險理賠計算書(見108 年度桃司保險調字第20號卷〈下稱司調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8頁至第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8 年7 月19日航警行字第108002361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詢問筆錄、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護照等件(見司調卷第37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參以系爭事故前經本院囑託桃園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於行經設有彎道施工路段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行控車失當而為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4 月1 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856號函附卷可佐(見訴一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164 頁),自堪信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B 車向伊投保車體險,因系爭事故推定全損,於扣除報廢標售殘值11萬5,238 元後,伊已依約賠付鼎翔公司129 萬9,912 元,並取得保險代位權,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及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民法就損害賠償規定,原則上採回復原狀方式賠償,而民法第196 條既有如上之規定,應認係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參以實務認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係為便利被害人請求,而非限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被害人得就上開規定擇一請求。而查,被告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行控車失當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B 車受損,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系爭B 車之所有人即鼎翔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B 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自106 年3 月14日至107 年3 月14日止,保險金額170萬5,000 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賠付鼎翔公司保險金,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復為被告所不爭(見訴一卷第76頁),應認原告已取得鼎翔公司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選擇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減少之價額,於法自屬有據。
(二)經查,系爭B 車廠牌為VOLKSWAGEN,型式CARAVELLEL 2.0
TDI ,排氣量1968CC,105 年8 月出廠,而系爭B 車於投保時之保險金額為170 萬5,000 元,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原告查核單在卷可佐(見司調卷第30頁、第7 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原告委請榮陞公司估算之修理費用為:零件110 萬2,936 元、工資18萬1,190 元、烤漆17萬9,
185 元,共計146 萬3,311 元,業據其提出榮陞公司估價單為證(見訴一卷第201 頁至第212 頁),被告雖有爭執,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系爭B 車修理費用若干,嗣經該公會函復本院認:「……二、本案依貴院所提供之車損照片評核結果如下:⒈零件費用(△):97萬9,022 元。⒉鈑金費用(B):19萬2,095 元。⒊烤漆費用(P):17萬9,185 元。⒋合計費用:共計135萬302 元。」、「本會依車損照片評估,認為不必要之項目已刪除,估價單中用紅筆作記號之項目是此次維修所需費用。」等語,有該公會109 年9 月2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289號函、110 年1 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023號函可參(見訴一卷第248 頁至第259 頁;訴二卷第34頁),復經鑑定機關承辦人高景崇到庭陳稱:其係經檢視系爭B 車之車況後,逐一比對原告所提出之榮陞公司所列修理項目,佐以一般物理撞擊評估及車輛結構暨零件組裝維修之作業流程,而將不必要或重複之項目刪除等語明確(見訴二卷第60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既係由從事汽車修理之同業公會,本其實務經驗鑑定,衡情當無不實或偏頗之虞,應屬可採。又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0月15日距系爭B 車保險契約生效日即106 年3 月14日,歷經7 個月以上尚未滿8 個月,折舊率17% ,則以此折舊率計算,前開修理費用135 萬302 元顯然已超過保險金額170 萬5,000 元扣除折舊後數額3/4 (即141 萬5,150元,計算式:170 萬5,000 元×83% =141 萬5,150 元)以上,堪認系爭B 車於受損後價值已嚴重減損,即便於技術上並非不能修理,然客觀上已無再予修理之價值及必要,是原告以系爭B 車無修理價值而採給付保險金方式理賠,再扣除報廢標售殘值,實合於系爭B 車事故之客觀殘值。是原告以系爭B 車於事發前之客觀價額141 萬5,150 元賠付鼎翔公司後,再扣除報廢標售殘值11萬5,238 元後為
129 萬9,912 元(計算式:141 萬5,150 元-11萬5,238元=129 萬9,912 元),並以此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前開鑑定報告評估修理費用過高,且系爭B 車之車損情形並無報廢必要云云,然查,VOLKSWAGEN為國際著名品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B 車送往專用維修廠,依原廠零件及維修方式予以估價,雖可能高出國產車或一般坊間維修廠評估費用,仍無違進口車款之維修常情,且如前述,原告提出之榮陞公司估價單經本院囑託汽車修理公會鑑定後,已就部分修理項目評估、刪減而認定合理必要修理費用為135 萬302 元,二者金額約略相當,參以被保險車輛如可以修復,衡情於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當無拒絕以較低費用修理,反同意以較高金錢理賠之理,均足認原告主張系爭B 車受損後價值嚴重減損,並無修理必要與價值,應屬可信,是被告執以辯稱系爭B 車受損輕微,並無報廢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其對鼎翔公司及張永康有不當得利債權17萬
183 元,而得以之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所辯其對鼎翔公司及張永康有不當得利債權一事是否為真,縱使為真,其所得請求債務人應為鼎翔公司及張永康,並非本件原告,兩造間並無互負債務之情事,並不符合民法第334 條所規定抵銷之要件,被告自無從以之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餘地,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萬9,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8 月3 日,見司調卷第10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