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號原 告 陳慧被 告 黃成嘉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請求本金為2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字卷第2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前夫陳OO(兩人於民國107年6 月30日登記離婚)積欠被告450萬元債務未還款,被告竟於107年9月10日下午1時51分起至翌(12)日上午10時5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廢話一堆,說話沒信用,以後你們的事情我不管了。我叫對方去找你好了」、「隨你們啦、你順便叫阿O躲久一點不要出現,別人會斷他手腳」、「大家走著瞧」及「你叫阿O躲久一點,我會找到他,我定不客氣」等加害陳OO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訊息予原告,使原告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因上開恐嚇行為遭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為如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載之事實,然此因原告欠債未還,才以簡訊請求還款,雖有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怖,但未對原告為不利之行動,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恐嚇將傷害其前夫陳OO之行為而心生畏懼,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服務於財團法人桃園私立陸德啟智學園,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被告為高職畢業,無工作,名下有土地7筆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簡字卷第36、41頁及個資卷)。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不法行為、原告因擔心前夫安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於110年3月4日送達,審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