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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炎強相 對 人即 原 告 劉明柱即劉明柱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9 日調解成立(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90號)後,被告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人即被告主張:兩造合意將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

336 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移付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3 日函請兩造就本院列冊調解委員名單中初步挑選人選中之1人或數人為本件之調解委員表示意見,兩造均表示無異議,依該函所列調解委員分別為高志揚、韋多芳、陳大榮、陳英峯及王世昌5 人,並無調解委員林國忠,惟本院110 年9 月9 日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竟由非兩造合意之調解委員參與調解,調解程序組織顯然不合法。鑒於系爭調解程序進行之前,相對人即原告發函給所屬建築師公會,造成寒蟬效應,令兩造合意由具有建築師背景之其他調解委員不便參與調解,且對具有建築師背景之高志揚調解委員形成不當之壓力,已致高志揚委員無法公正執行職務。且請求人法定代理人年逾八旬,其精神已有障礙而無法為正確判斷,系爭調解結果明顯對被告不利。因系爭調解有上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二、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4 項準用同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本件係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經法官及調解委員調解而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三第341頁至第3

45 頁)。請求人於110 年9 月17日具狀主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請求繼續審判(本院110 年度續字第1 號卷〈下稱續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4 項準用同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第502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按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1 人至3 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40

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調解委員由法官自行選任,於當事人對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之情形,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故法官就調解委員之選任本有裁量權,兩造對調解委員人選之意見並無拘束法官之餘地。查兩造於110 年3 月22日本案訴訟言詞辯論時敘明同意由法官及調解委員試行調解(見重訴卷卷三第293 頁至第295 頁),本院於110年5月3日函詢兩造就本院自本院列冊具建築師背景之調解委員高志揚、韋多芳、陳大榮、陳英峯及王世昌5 人中指派1 人或數人擔任本件調解委員之意見(見重訴卷卷三第301頁),兩造均函覆無異議(見重訴卷卷三第307頁、第309頁)。嗣因請求人於110 年5 月20日陳報其收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10年5 月17日桃市建師字第555-1 號函,該函以相對人函稱請求人法定代理人范炎強委託相對人辦理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00 000000 地號廠房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因雙方之給付報酬爭議訴訟尚待解決,請各縣市建築師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審慎處理,以免造成紛爭等語(下稱系爭函文),請求人據以質疑系爭函文已對調解委員施加不當之壓力,而影響委員公正執行職務云云(見重訴卷卷三第313 頁至第317 頁)。本院因認請求人對於選認具建築師背景之調解委員有所異議,惟兼衡兩造曾表明希望調解委員具建築師身分等語(見重訴卷卷三第295 頁),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0

6 條之1 第3 項裁量選任本院工程專業調解委員中具建築師背景之調解委員高志揚1 人、不具建築師背景之調解委員林國忠1 人,與法官共同進行系爭調解程序(見重訴卷卷三第

319 頁),以昭集思廣益之旨。是本件調解委員之組成,乃本院綜合參酌兩造意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之1 第2項、第3 項規定之旨裁量後選任,無組織不合法之處。況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范炎強於110 年9 月9 日經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陪同,全程參與系爭調解程序,系爭調解程序法官始終在場,請求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均未對本院之上開調解委員之選任提出隻字異議,且經兩造反覆協商後,請求人終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而成立系爭調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重訴卷卷三第343頁、第345頁),請求人前開所為主張,無非係因事後反悔所為卸責之詞,難以苟同。

(二)次查,請求人空言指摘相對人經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所發之系爭函文已對調解委員高志揚形成不當之壓力,致高志揚無法公正執行職務云云,卻未具體指出調解委員高志揚於系爭調解程序有何未能公正執行職務之具體情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非可取。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建築師公會,相對人發布系爭函文,係依據內政部104 年6 月5 日台內營字第1040804293 號令,為遵守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之基地條件限制辦理,蓋因依上開限制,同一地號土地同時僅得申請單一建照,如基地已經申請建照且尚未完結,再次申請建照將違反上開限制而無法通過審查,如業主與建築師有糾紛,業主可能在爭議尚未解決前即委任他建築師,他建築師若不知道該爭議之存在,可能因此於受委任後投入相當成本準備申請建照,卻因申請時無法通過審查而蒙受損失,故建築師公會於建築師與業主間有爭議時,本來就會發函轉知其他會員,此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1月26日桃市建師字第555-4 號函、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內政部104 年6 月5 日台內營字第1040804293號令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續字卷第23頁至第37頁)。故相對人本係依上開規定及建築師公會之法定程序轉發系爭函文。請求人主張相對人故意造成寒蟬效應,令兩造合意由具有建築師背景之其他調解委員不便參與調解,且對具有建築師背景之調解委員形成不當之壓力云云,顯有誤會。

(三)又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范炎強29年4 月27日生,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係請求人之董事長,有戶籍謄本影本及請求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重訴卷卷一第235 頁至第239 頁),堪認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件未發生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之調解無效情形,請求人主張范炎強精神已有障礙而無法為正確判斷云云,實屬無稽。而范炎強全程參與系爭調解程序之協商,依兩造磋商之結果,兩造同意由請求人給付相對人400 萬元,已遠低於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給付之委任報酬1,860 萬1,870 元(見重訴卷卷一第3 頁至第21頁),且於本院製作調解程序筆錄時,更依范炎強之要求加入調解委員草擬調解內容時所無之調解筆錄第三項:「聲請人(即相對人)應於110 年9 月30日前將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卷一原證10、原證11、原證12、原證13、原證14、原證17、原證18、原證19、原證

20、原證21、原證22、原證23、原證25、原證26所示資料之紙本1份提供予相對人並同意相對人使用」等語,上情由對照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即可知甚明,堪信范炎強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意識清楚,系爭調解內容並無請求人所稱顯然不利於請求人之情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亦係針對兩造間重要爭點(即請求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建築師委任報酬金額)予以磋商並成立調解,沒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甚明。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就已終結之訴訟得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核非正當,依照上開說明,尚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

0 條之1 第4 項、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