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13525號債 權 人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惠美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顯示,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黃惠美係於108 年5 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吳麗鳴,亦即系爭買賣發生於聲請人主張之一般委託期間(民國108 年5 月2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請聲請人具狀釋明:
(1)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無債務人黃惠美之簽名,則聲請人主張縱為真實,然其請求依買賣成交價之百分之4 給付服務報酬之依據究為何?
(2)依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約定,「…上開服務報酬未記載者,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向甲方即(債務人黃惠美)收取服務報酬」,而該契約並無服務報酬之記載,則聲請人請求服務報酬之依據又為何?
(3)依聲請狀記載,聲請人請求依委託價1450萬元之百分之4 計給服務報酬,惟依系爭一般銷售委託契約第13條約定,係以「成交價之百分之四計給服務報酬」,則聲請人請求依委託價計給服務報酬之依據為何?
二、如台端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全,將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