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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 告 施妙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朱均霖被 告 羅辰焌即羅峰鍚即羅文裕

陳彥輔即陳凱傑

徐步萬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2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85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擴張其訴之聲明為如下述其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辰焌即羅峰鍚即羅文裕、陳彥輔即陳凱傑、徐步萬前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負責保險業務,伊經被告徐步萬主持之說明會招攬,於民國96年3月30日委託被告羅辰焌購買基金6年期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下稱系爭保險),而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係被告羅辰焌、陳彥輔與伊簽立。伊並於同年4月2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予被告羅辰焌以按月為伊繳付系爭保險之保險費1萬元,而此30萬元中之222,000元係伊以伊另一開運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質借而來(下稱系爭保單借款)。詎被告羅辰焌為伊按月繳納1萬元系爭保險之保費共12期即12萬元後,竟未再依約繳納,並將剩餘款項18萬元據為已有。又被告羅辰焌另鼓吹伊購買高利息之投資方案,伊乃另給付30萬元予被告羅辰焌,惟此款項亦為被告羅辰焌所侵吞。且伊於110年11月間曾交付被告羅辰焌15萬元,委託其代為償還系爭保單借款,惟被告羅辰焌未清償且侵占此款項。而被告陳彥輔為系爭保險契約上之簽名人,被告徐步萬為被告羅辰焌之上司,被告國泰人壽則為被告羅辰焌之僱用人,就被告羅辰焌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伊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萬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國泰人壽以:被告羅辰焌之行為均與執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職務無涉,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上述金錢予被告羅辰焌。縱認原告確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羅辰焌則以:伊僅向原告收取繳納系爭保險之費用12萬元,其餘原告所指稱償還保單借款之15萬元及其他投資方案30萬元等,則均為原告與伊之間私人借貸關係,伊並簽有借據及給付利息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被告陳彥輔係抗辯以:伊完全沒有參與原告及被告羅辰焌之間金錢往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被告徐步萬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其與被告羅辰焌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與被告國泰人壽無涉,伊僅為被告國泰人壽之員工,未有任何侵權行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原告主張被告羅辰焌前為被告國泰人壽之員工,其委託被告羅辰焌購買系爭保險之事實,業據提出名片、系爭保險之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書等件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附民卷第29、31、33、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進而主張其曾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羅辰焌委其代繳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惟被告羅辰焌於繳納12期共12萬元保險費後,即將剩餘之18萬元款項據為己有之事實,雖據提出查詢契約歷史交易紀錄1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惟被告羅辰焌僅自承原告有交予其12萬元代繳保險費之部分,否認原告有交付其餘18萬元之事實。經查,前開查詢契約交易紀錄並未標明其為何種交易紀錄,僅標註員工編號、日期及金額,亦無任何公司章或正式文件之標示,其雖載有96/04/02及300,000之資料1筆,惟無從得知其係究何人關於何事之紀錄,自難採信。又證人陶語嫻雖於110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院結證稱:伊於96年間陪原告去郵局領現金30萬元,原告即於郵局門口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羅辰焌等語(見本院卷一390至391頁),惟證人陶語嫻並非實際交付金錢之人,且未確認或清點交付之金額,復未能說明原告交付金錢之用途目的,尚難以此據信證人陶語嫻能明確知悉原告所實際交付之款項數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給予被告羅辰焌超過12萬元之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羅辰焌侵占其繳交之系爭保險保費18萬元之部分,即不足採信。

八、又原告主張曾交予被告羅辰焌15萬元,要求被告羅辰焌代為償還系爭保單借款外,另曾給予被告羅辰焌30萬元投資高獲利之投資方案,惟均遭被告羅辰焌侵吞之事實,雖據提出龍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借據1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367至373頁),惟同為被告羅辰焌否認,並辯稱其於100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於101間再向原告借款15萬元等語。而依前開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原告之郵局帳戶於100年12月22日匯入一筆委發款項222,000元,並於同年月26日提領23萬元;另被告國泰人壽亦確認原告有於100年12月22日借得系爭保單借款,有被告國泰人壽於110年11月1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理由二狀之記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是原告確有向被告國泰人壽借得系爭保單借款,已足認定,則依原告當時之資力,其應確有能力交付被告羅辰焌前開30萬元無誤。惟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羅辰焌此30萬元係為投資高獲利投資方案之事實部分,原告就該投資方案之具體相關內容及投資時間,則均未能說明清楚;反之,被告羅辰焌曾於100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約定保單貸款金額222,000元之利息由被告羅辰焌支付,當日被告羅辰焌先領取23萬元,其餘借款差額由原告後補之事實,則有被告羅辰焌與原告簽立之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頁),顯見被告羅辰焌所辯其與原告間就此30萬元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羅辰焌係侵占此30萬元投資款乙節,則不可採。至原告交付15萬元予被告羅辰焌代為清償系爭保單借款之部分,雖有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載有101年11月21日現金提款12萬元之內容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惟被告羅辰焌既僅自承其於101年間有再向原告借款15萬元之事實,則原告就其所交付被告羅辰焌之15萬元,並非借款,而係委由被告羅辰焌代為清償系爭保單借款之事實,即應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自應以被告羅辰焌上開所辯,其係向原告借得此15萬元,並非侵占原告委其清償系爭保單借款之金錢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羅辰焌侵占上述15萬元乙節,同無可採。

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羅辰焌有侵占其請被告羅辰焌代繳系爭保險之保險費18萬元、代為清償系爭保單借款之15萬元、購買投資方案之30萬元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仍遽而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羅辰焌賠償其損失,自難認可信。至被告羅辰焌所自承其向原告借款之部分,則為原告對被告羅辰焌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之問題,尚非本件訴訟應予審究者,在此敘明。

十、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固有明文。惟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仍應以其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彥輔、徐步萬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羅辰焌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對被告羅辰焌既無侵權行為請求權,自無進而主張被告陳彥輔、徐步萬與被告羅辰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彥輔、徐步萬連帶賠償之部分,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仍有未合,不能准許。

十一、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以受僱人對他人構成侵權行為為要件。本件被告國泰人壽之受僱人即被告羅辰焌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人壽應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同屬未合,不能准許。

十二、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6萬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