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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被 告 高金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金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高金葉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嗣該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轉讓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轉讓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轉讓予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是否得以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實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高金葉對被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新台幣(下同)220,165元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高金葉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確認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之財產,非被告高金葉得請求之債權,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契約依計算所得之抽象數值,僅作為保險契約依約給付之衡量基準,性質非屬要保人之財產,亦非實際存在之金錢債權,非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公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而在法定事由發生前或保險契約終止前,均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可得請求。又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無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代為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金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為被告高金葉之債權人,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高金葉之債權人,其主張被告高金葉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日後得否對被告高金葉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將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保險法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保險契約經要保人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解約金之責任,保險契約未終止,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可領取之解約金存在。又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 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 條、第12

0 條、第12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於保險法所定之原因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性質上僅係保險人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乃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屬有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參酌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並未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責任準備金作為解約金等情,應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責任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據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高金葉現今有何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縱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得估算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仍屬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財產,無從認為該金額即屬被告高金葉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債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高金葉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洵屬無據。

(三)就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債務人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又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準此,保險契約終止權乃一身專屬權,專屬於被告高金葉,被告高金葉具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難認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高金葉已自行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表示終止保險契約,卷內亦乏證據可認有前述合法終止情事,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均尚未終止,停止條件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自無從認為被告高金葉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已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高金葉對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高金葉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