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 告 彭玉珍訴訟代理人 劉鎮豪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
張天香被 告 羅辰焌即羅峰鍚即羅文裕
陳彥輔即陳凱傑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13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辰焌即羅峰鍚即羅文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4 年2 月10日起;被告羅辰焌即羅峰鍚即羅文裕自104 年2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辰焌即羅峰鍚即羅文裕如以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卷第2 頁,下稱審附民卷)。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擴張其訴之聲明為如下述其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79 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蔡宏圖變更為黃調貴,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110 年10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辰焌、陳彥輔前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負責保險業務,伊於96年6月29日委託被告羅辰焌購買基金6 年期(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下稱系爭保險),並匯款30萬元予被告羅辰焌,復於同年8 月27日與被告羅辰焌、陳彥輔簽立系爭保險之要保書。詎被告羅辰焌僅為伊按月繳納1萬元保費共12期後,竟未再依約繳納,並將剩餘款項據為已有。被告羅辰焌、陳彥輔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已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國泰人壽則應負僱用人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想得到的想不到的損害合計150萬元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96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人壽以:被告羅辰焌代繳保費之行為,僅係原告與被告羅辰焌個人間之民事委任關係,與執行伊公司之職務無涉。且縱認原告確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未瞭解系爭保險之內容即輕率匯款予被告羅辰焌,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羅辰焌則以:系爭保險之要保書簽收回條已載明金額、保額及日期等資訊,並經原告簽收,且伊確有幫原告繳納每期1 萬元共12期之保險費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彥輔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伊均未經手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羅辰焌購買系爭保險,並於96年6月29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羅辰焌,被告羅辰焌則代原告繳納每月1 萬元共12期之保險費用後即未再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匯款單、系爭保險之重要事項告知書、保費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審附民卷第18、21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被告羅辰焌因有對其所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國泰人壽客戶為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27號、369號、37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則有本院此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至2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羅辰焌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業經陳稱略以:原告於系爭保險之說明會經伊說明後,表明有投保之意願,遂約定原告先投資30萬元,契約只要扣款1 年即可,但因當時基金漲幅高,伊建議每月扣款1 萬元,其餘款項依基金漲跌再做調整,原告也同意由伊全權處理保險投資事宜。惟伊未注意基金投資時機,繳納12期後伊之經濟情況惡化,便挪用尚未扣款之18萬元償還自身債務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41 、
142 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屬相符。基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已足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羅辰焌有上開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既足認定,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復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羅辰焌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8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固稱其損害合計為150萬元,惟其就逾越上述18萬元損害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羅辰焌賠償132萬元之部分(計算式:150萬元-18萬元=132萬元),自不足採。
七、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固有明文。惟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仍應以其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彥輔應與被告羅辰焌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保險要保書部分影本為據(見審附民卷第22頁)。然查,系爭保險要保書之業務員簽名處雖載有被告陳彥輔之原名陳凱傑,惟依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經過欄所述,被告陳彥輔於原告委託被告羅辰焌購買系爭保險及簽立系爭保險要保書時,均未在現場(見審附民卷第3 頁),且原告於本院11
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略以:招攬保險的人是被告羅辰焌,但在保險單簽名的是被告陳彥輔,並不知道被告陳彥輔以什麼名義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實際與原告接觸洽談系爭保險購買及投資事宜者均為被告羅辰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彥輔確有參與銷售系爭保險,僅以系爭保險要保書之簽名,即認被告陳彥輔為被告羅辰焌侵占剩餘投資款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已難遽信。又被告羅辰焌於本院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略以:系爭保險為變額萬能保險,需要有公會辦的投資型保單考試合格才可以寫保單掛業績,被告陳彥輔為伊之文書助理,擁有該資格,故使用被告陳彥輔之名義,要保書之簽名也是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言詞辯論筆錄),參諸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已載明為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39 號卷第14頁背面,下稱附民卷),而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 條、第11條之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0950054861號函之說明,需有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方可銷售,足徵被告陳彥輔僅為出借其名義及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之資格予被告羅辰焌使用。尚難逕認其與被告羅辰焌因此即有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況此等出借名義之行為,依常情,亦不致通常即會發生借名義使用之人為侵占保險費之結果。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尚難認為被告陳彥輔應與被告羅辰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八、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是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祗須僱用人可為預見及事先防範,均應包括在內。本件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羅辰焌乃受雇於被告國泰人壽之事實,已提出名片1 紙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卷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羅辰焌顯係濫用其為被告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身分,藉由推銷金融保險商品之機會取得原告信任,要求原告直接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中供其投資操作及繳納保費,再將委託之款項挪為己用,難謂其行為與其擔任被告國泰人壽壽險業務員之職務非密切相關。被告羅辰焌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既足認與其職務之執行有關,被告國泰人壽又係藉由任用被告羅辰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被告羅辰焌前開濫用職務之行為,亦難認為無從預見及事先防範,依照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九、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就此被告國泰人壽雖另以原告遲至104 年2 月4 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然查,原告匯付款項予被告羅辰焌之時間點雖為96年6 月29日,惟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並非以客觀被害事實即本件之匯付遭詐騙款項事實完成之日起算,而係以請求權人即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 年時效。原告因聽信被告羅辰焌之說詞而未留存系爭保險之保單,係於101 年12月間聽聞親友遭詐騙後,心有不安向被告國泰人壽申請補發保單,至102 年3 月23日始主觀認知其受詐騙而至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602 號卷第8 至10頁),並經證人陶語嫺於本院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伊係於102年3月23日告知原告(本件被告羅辰焌詐騙之事),到自強派出所報案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且原告於10
1 年12月間向被告國泰人壽詢問系爭保險之相關事宜時,訴外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之經理徐步萬表示需2 週後方能給予答覆,然逾期原告仍未獲得回應,原告方於102 年3 月23日向前開派出所報案(見審附民卷第4 頁)。被告國泰人壽既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於等待徐步萬回覆期間即已查悉遭被告羅辰焌詐騙之事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原告係至102 年3 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時,主觀上始明知被告羅辰焌有本件侵權事實。參以原告係於104 年2 月4 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本院,有該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審附民卷第30頁),是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無誤。被告國泰人壽上開所辯,核即無可採。
十、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單純受被告羅辰焌招攬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並預繳30萬元之保險費予被告羅辰焌,此等行為,核屬正常普通之投保、繳費行為,其就被告羅辰焌嗣後侵占保費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難認有何過失之可言。是被告國泰人壽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故本件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之部分,核仍不可採。
十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國泰人壽、羅辰焌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國泰人壽自104 年2 月10日起(見審附民字卷第52頁);被告羅辰焌自104 年2 月4 日起(見審附民字卷第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利息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十二、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人壽、羅辰焌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被告國泰人壽自
104 年2 月10日起;被告羅辰焌自104 年2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本判決所命被告國泰人壽、羅辰焌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院併依被告國泰人壽、羅辰焌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國泰人壽、羅辰焌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