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被 告 莊永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之訴訟,無須將債務人列為被告,故本件相對人雖將債務人之長城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仍不得以此做為高雄地院對本件有管轄權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三、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訴訟,本無須將債務人列為被告,參酌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不因此取得管轄權,又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信義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