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被上訴人即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被上訴人即被 告 莊永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85,72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
5 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