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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曾秀鈺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幸勳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處分(即原處分)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2日以109 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廢棄原處分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848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異議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駁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業於109 年1 月14日送達予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卷第46、47頁),異議人於109 年1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屬督促程序,必確定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且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遷徒他處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住居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

108 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於108 年3 月4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相對人設籍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號房屋之地址(該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該址下稱系爭戶籍址),並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以原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然相對人自104 年6 月3 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戶籍址,並遷入系爭房地,且相對人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914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亦曾分別於106 年5 月24日、10月12日提出陳報狀,並自行記載其住所為系爭戶籍址,多次往來司法文書收受送達無礙,可見其並無廢止該住所之意,相對人雖陳稱其多居住於屏東住所,然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應予廢棄。

四、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於108 年3 月4 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系爭戶籍址,因相對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遂於108年4 月8 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等情,有異議人所提聲請支付命令狀、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 頁、第5 至13頁背面、第15至16頁參照)。

(二)相對人雖於於104 年7 月29日將其戶籍設籍於系爭戶籍址(本院司促字卷第3 頁),惟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本院於105 年5 月6 日測量時查知系爭房地為空屋,並於拍賣公告記載略以:「假扣押查封時第三人稱係受債務人(即相對人)委託前來開門,並稱拍賣標的非海砂屋、輻射屋、非凶宅、無因地震、火災嚴重受損情形,且拍賣標的係空屋無人居住,債務人未居住於此…,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測量增建時,拍賣標的物係空屋…。」等語(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0頁)。嗣系爭房地經拍定後復轉手,現任屋主周冠宇於轄區警員查訪時亦陳稱:其係於108 年10月間向仲介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不認識相對人;鄰居陳雅惠則稱於其於現址已居住18年,不認識相對人,亦未見過其出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訪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0至41頁)。堪認相對人確實未住居於系爭戶籍址,自不得僅以其設籍於系爭戶籍址,逕認其有以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思。

(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曾提出陳報狀所載地址住所為系爭戶籍址、「居屏東市○○里○○路○段○○○號」(下稱系爭屏東址)(見本院事聲字卷第36、38頁),且多次往來司法文書收受送達無礙。惟相對人雖於上開書狀記載住居所地分別為系爭戶籍址、系爭屏東址,然相對人於出具上開書狀之日期均不在國內,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抗字卷第25、27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附警員赴系爭屏東址查訪後之職務報告記載:吳鳳梅(即相對人之母)表示相對人長期在北部(實為國外)做生意,至少長達3 年以上,偶爾回來看看父母,並未居住該址等語(本院司促字卷第38頁)相符。是相對人陳稱上開書狀係委託律師出具,律師係依實務常見作法填載其住於戶政管理系統登記之系爭戶籍址,居於得實際聯絡相對人之系爭屏東地址等語(臺灣高等法院抗字卷第19、21頁),應屬可信。足認相對人長期於境外從事商業活動,主觀上並無在系爭戶籍地址久住之意,客觀上亦無在系爭戶籍址久住之事實,尚不能以上開書狀之記載,逕認系爭戶籍址即為相對人之住所。

(四)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非相對人住居所地之系爭戶籍址之警察機關,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未確定,且因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已逾3 個月未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則原法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自有違誤,原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尚無不合。

五、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未能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而失其效力,原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核無不合,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