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張榮仁即債權人 樓之2債 務 人 鄭琇馨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 年4 月8 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剔除張榮仁債權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原審係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原審於109 年4 月17日公告債權表編號17關於異議人即債權人張榮仁所申報之債權加以剔除,該裁定並於110 年4 月15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11

0 年4 月26日提起本件異議,確未逾聲明異議期間(異議期間為1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法定在途期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均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並提出異議人與債務人及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統公司)之清償協議書為債權證明。

三、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 項所明定。

四、經查,債務人鄭琇馨前經本院以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當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該清算程序。債務人鄭琇馨亦陳報關於異議人張榮仁對之債權為新臺幣273 萬元,並於109 年10月27日提出「協議書暨簽收單」(附清算執行卷第440 頁),表示異議人張榮仁前因購買皇統公司所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而與訴外人皇統公司有債務糾紛,而其因身為皇統公司之副總經理,故擔任訴外人皇統公司與異議人張榮仁間債務清償之連帶保證人之意,異議人張榮仁確為其債權人(下稱系爭債權),司法事務官並於110 年4 月17日公告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將異議人張榮仁列為債權人,惟經債務人鄭琇馨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債權表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張榮仁未到庭就「鄭琇馨所陳報之新臺幣273 萬元之債權」提出說明、異議人張榮仁與債務人復未提出其等有分別署名之債權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故無法確認異議人張榮仁對於債務人鄭琇馨確有債權存在,以原裁定剔除系爭債權表中編號17關於異議人張榮仁之新臺幣273 萬元債權等情,經本院依職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合先敘明。

五、再查,異議人張榮仁在就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時,已併提出「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確實記載:「由皇統公司贖回異議人所持有、經皇統公司於92年1 月22日所發行之第二次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並約定皇統公司原應給付張榮仁美金10萬元部分,協議由皇統公司以美元3 萬1,000 元分5 年以現金贖回,即按5 期分期給付3,000 美元、6,000 美元,6,000 美元、8,000 美元、8,000 美元」,並由時任皇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皇葵、鄭琇馨分別擔任該債務之保證人,有該協議書附本院卷第3 頁至第8 頁可參,並經異議人於110 年5 月10日提出核與該協議書相符之原本到院(參本院卷第18頁),再經債務人鄭琇馨到庭陳稱:其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任該債務之保證人,異議人張榮仁並同意將原來皇統公司應給付之10萬美元,折價為3 萬1,00

0 美元,並分5 期給付,後來關於第一、二期款合計9,000美元部分已經清償,還剩第三期款至第五期款合計2 萬2,00

0 美元未予償還,後來皇統公司均未繼續償還,至於其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附該案卷第440 頁「協議書暨簽收單」是留存之電子檔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而該「協議書暨簽收單」上確實就皇統公司剩餘未償之第三期款、利息應如何給付,及剩餘款項美元換算新臺幣之匯率應如何兌換等加以記載,鄭琇馨並同意由保證人改列為連帶保證人(詳參清算執行卷第440 頁),本院並就此發函通知異議人、皇統公司及另一保證人李皇葵,對債務人上開陳述及留存之債權額似為2 萬2,000 美元,並非新臺幣273 萬元部分提出說明,該函文並已於110 年8 月4 日送達異議人張榮仁,但未經張榮仁提出說明,訴外人李皇葵則已於110 年9 月17日提出說明,表示債務人到庭所述確為屬實,確尚有2 萬2,000 元未予償還異議人,伊係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是足認系爭協議書及「協議書暨簽收單」等文件,確為債務人、異議人及皇統公司、李皇葵等人所親簽,並無偽造之情形。

六、再查,訴外人李皇葵及債務人鄭琇馨確曾以內容不實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等文件,於90年9 月間、91年9 月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嗣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募集發行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即ECB ),以此方式於90年9 月間發行第1 次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並成功募得美元2,000 萬元;復於91年9 月間再以相同方式申請募集發行第2 次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並成功募得美元2,000 萬元,二人並長期大量反覆以上開之假交易方式維持皇統公司業績良好之營運假象,為求資金之週轉運用,又思可以部分假交易之債權向銀行借貸金錢,李皇葵、鄭琇馨復共同基於意圖為皇統公司、豐騰公司、鍏承公司等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皇統公司不法之所有,連續以不實文件佯稱為係各公司間之真實交易,向亦為本件更生債權人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等銀行借款而為詐欺行為,債務人鄭琇馨並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8日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2號刑事判決「共同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而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可認皇統公司確有因發行「ECB 」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部分,而與相關投資人發生糾紛及債務,是系爭協議書所載皇統公司為贖回異議人張榮仁所持有之第二次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而同意給付異議人10萬元美元部分之債務發生原因,確屬可信,故應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異議人張榮仁之債權確屬存在,債務人鄭琇馨確為該協議書之保證人。再參以「協議書暨簽收單」所載,債務人鄭琇馨已由原來之保證人與李皇葵均改任為連帶保證人。是綜合上開說明,可知皇統公司應尚積欠異議人張榮仁2 萬2,000 美元(如以32.6為兌換匯率即折合為新臺幣為71萬7,200 元)未予清償,而債務人鄭琇馨既已同意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然該金額仍非債務人原先所陳報之新臺幣273 萬元。原審因異議人張榮仁未提出系爭清償協書而剔除異議人張榮仁對債務人之全部債權,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再查,不論債務人對外所負之債務是普通保證或連帶保證債務,只要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債務人均得將之列為更生之債權,是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此再提出爭執(參本院卷第48頁),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異議人張榮仁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