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代 理 人 吳萱誼相 對 人 李建興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建興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所為駁回陳報債權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直至相對人之不動產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程序始知悉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異議人隨即聲請併案執行,並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收受鈞院通知須於5日內陳報債權,異議人隨即申報債權,卻遭鈞院駁回。而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應據實提出債權人清冊,相對人卻未將異議人列入,且異議人對於法院所為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申報及補報債權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故異議人未能於申報債權期間內陳報債權,難認可歸責於異議人。本件尚處於清算程序中,倘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應不至影響清算程序,並可使所有債務一次性處理,倘異議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8條向相對人請求依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所定之清償成數,對未為申報之債權為清償,應非消債條例清算目的貴在迅速一次性解決債務問題之目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異議人債權列入債權表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務人就前項但書債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是更生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該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又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此亦為消債條例第47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建興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07年6月22日下午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25日公告本件清算事件債權人應於107年7月12日前申報債權;如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8月1日前補報債權,復函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張貼清算程序之公告於該所公告處,經該公所於107年7月9日揭示於該所公告欄處等情,有本院公告及函文、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覆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18、28、29),而本件異議人主張之債權,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清算債權,本應依清算程序行使債權,惟異議人遲至109年8月21日、9月16日始補報債權乙節,有異議人之民事陳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卷第378、396頁),顯見異議人係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始申報其債權,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本件異議人逾期陳報、補報債權之原因為何(不論未申報是否具不可歸責事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而請求陳報債權,既已逾本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間,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5項之規定,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之債權,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應以裁定駁回。故本件異議人之債權已無從列入債權表,異議人前揭主張自屬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