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吳文國
游淑珠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基淋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 年6 月15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6月15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129 號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終局處分,遵期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吳文川部分早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王基淋還主張強制繼承分割共有物,理當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要旨參照)。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諭知「被告吳曾福妹應就被繼承人吳文川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在卷可稽。而前開裁判並未就訴訟費用額為確定,是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依據本院前開事件卷宗所附相關繳費收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分別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74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經核異議意旨係屬兩造間就已確定之民事判決所為實體上爭執,並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加以爭執,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人前開所陳,自無可採。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