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邱政銓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鄭雅齡等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11
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5 月26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11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
110 年6 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於107 年5 月14日遭相對人鄭雅齡等砍傷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僅在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本院就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492 號裁定准許,並命異議人應供擔保20萬元;異議人遂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20萬元,經本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854 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嗣異議人就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異議人2,816,546 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12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其後於109 年6 月5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異議人等280 萬元,顯已逾前述聲請假扣押損害賠償金額100 萬元之範圍,可認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外,異議人並已撤回執行塗銷查封登記,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且異議人所為之給付係依和解筆錄,非屬假扣押損害賠償之給付,不能因此推謂相對人就異議人供擔保假扣押之結果,無受損害之可能,異議人既未證明相對人就該假扣押之結果無損害發生,亦無法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因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聲請返還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等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6月19日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492 號裁定准許異議人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得假扣押,異議人遂於107 年7 月18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2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並於107 年7 月25日就相對人鄭雅齡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嗣異議人聲請撤回執行而結案,異議人另於108 年5 月13日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請求,與邱虹蓁、邱秀一同對相對人等提起本案訴訟,嗣並追加邱創乾為原告,而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2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其後兩造於109 年6 月5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異議人、邱虹蓁、邱秀、邱創乾共280 萬元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裁定、提存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和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案件索引卡1 份可稽,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得逕執上開和解筆錄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