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 張淑珍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6 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
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7 月6 日所為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110 年7 月15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26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19,682元,顯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工資24,000元,恐有低報之嫌?若以其自陳之日薪1,700 元估算,每月工作天數12天,其是否仍有不妨害現職之兼職空間,以達盡力清償標準?況相對人之工作既屬臨時工性質,應有工作需求才有收入來源,是否屬固定收入?在未徵提具財資力之保證人情況下,恐有無法履行之虞,綜上所述,本件仍有收入、無履行可能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等疑點尚待釐清,若未進一步查明該等收入之真實性前即准予該更生方案,恐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社會之公平正義,應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重為審酌,以維公允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5 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下稱更生裁定);嗣經相對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期至72期每月清償金額為1,201 元,總清償金額86,472元,清償比例2.32%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7 月6日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二)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總額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低於其所提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不致過低;且相對人每月平均薪資19,682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薪資袋在卷足憑;而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8,362元列計。是以,相對人每月薪資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320 元,相對人願將每月餘額之1,201 元(約餘額9/10)用於清償,應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應認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原裁定據此認為相對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而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雖指相對人陳報之薪資數額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工資,認相對人恐有低報云云。惟相對人每月平均薪資19,682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薪資袋在卷足憑,且本院依職權查無其獲有其他薪資,有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堪信相對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薪資約19,682元,異議人未提出任何明確之事證,僅臆測相對人有低報薪資、恐有無法履行之虞等情事,尚難採納。又法院審核更生方案是否已屬盡力清償,應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之基準,至於債務人有無能力另尋較高薪之他職或另為兼職增加收入,則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學經歷、所具備之專業技能、當前社會環境、所在地之經濟活動、就職率、失業率之高低及債務人之家庭、生活、健康、年齡等各項因素,並應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收入來源為擔任臨時工,有固定雇主,日薪1,
700 元,平均每月薪資17,000元至20,000元,無其他兼職工作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16至20頁),可認相對人雖有工作能力,然未能查悉其有何項特殊學經歷或專業技能,依其現時之年齡、能力、家庭、生活、健康狀況等各項因素,尚難遽認相對人目前擔任臨時工乙職,有何明顯不合常理情事,異議人空言主張上情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亦無足採。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有據,亦如前述,故異議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未提出有何消債條例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