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林佳男相 對 人 蔡同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所為
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110 年5 月7 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12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不同於一般信用貸款,相對人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即可辦理,而無須審核其經濟及信用狀況,相對人就學期間至畢業後1 年均不計收利息,此部分利息之補貼均是來自全體納稅義務人,故係使用社會之資源。若相對人因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即聲請更生,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亦悖於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故不同意原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7 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下稱更生裁定);嗣經相對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期至72期每月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700元,總清償金額986,400 元,清償比例26.96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4 月29日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二)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總額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低於其所提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不致過低;且相對人每月薪資33,143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而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8,337元列計。是以,相對人每月薪資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4,806元,相對人願將每月餘額之13,700元(約餘額9/10)用於清償,應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應認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原裁定據此認為相對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而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積欠異議人之債務總計為383,571 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有異議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
127 至129 頁),此為債權銀行依消債條例第28、33條規定行使權利必須申報債權並列入債權表,本院並依法將異議人所陳報之債權列入更生方案。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本件相對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更生裁定在卷可參,該裁定不得抗告,又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有據,亦如前述,故異議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未提出有何消債條例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