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異議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所為駁回補報債權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 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此為同條例第15條所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所為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9 號裁定,係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經鈞院於109 年9 月24日公告開始更生,惟異議人無從知悉鈞院所訂申報債權期限;另本案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鈞院自100 年1 月29日起至109 年10月12日止之期間,多次核發併案執行命令,鈞院及相對人均明知異議人為債權人,卻未將異議人列入債權人清冊,自有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惟未接獲鈞院通知陳報債權,故未能於法定期間內陳報或補報。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將異議人現所申報之債權列入債權表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於108 年8 月16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於同年11月1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98 號裁定相對人自109 年9 月2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9 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9 年9 月26日公告本件更生事件,債權人應於同年10月1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9 年11月3 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語,並函請桃園市龍潭區公所黏貼更生公告於公告處,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亦於同年10月5 日起揭示於該所公告欄處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98 號更生事件、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9 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本文、第138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 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8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更生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未於債權人清冊中列入異議人,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除發函通知相對人陳報債權人清冊中所列債權人,亦已發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公告本件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通知函文、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函覆及公告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9 號卷第11、17、29頁);另異議人亦自承曾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10月19日函知相對人自109 年9 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一事,有異議人110 年5 月4 日函在卷可稽(見10
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9 號卷第141 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上開公告,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09 年10月6 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於110 年5 月5 日始具狀提出相對人之申報債權計算書(見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9 號卷第141 頁),顯逾上開公告所定申報期限或補報期限(即109 年11月3 日)。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既係未於補報期間陳報債權,揆諸前開說明,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縱異議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申報債權期滿前為債權之申報,其債權之補報亦已逾債權補報期間,如許異議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利息列入債權表,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