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蔡永河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85年度全字第46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元擔保金(下稱前揭提存物),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58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事件業經終結,異議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異議人前補資料送件時,尚在期限內,還有等公文時間方超過時間。又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係規定無法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歸屬國庫才有適用,異議人為擔保提存人,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供擔保原因消滅10年內,仍得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而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應自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起算,異議人係於民國
109 年始撤銷,應尚未逾期,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第2 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又提存物不能依第18條第2 項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又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提存法修正公佈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 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提存法第20條係針對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致提存物不能依提存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歸屬國庫之情形,另設歸屬國庫期間之規定,並就已歸屬國庫之提存物,另賦予不可歸責之提存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權利(該條文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所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固據其提出通知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誤;惟異議人於85年2 月26日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584 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提存物,屬96年12月12日提存法修正公佈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於110年2 月25日已屆滿25年,為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之提存物,而經本院提存所依前揭提存法之規定,以本院110 年度解字第48號將提存物解繳歸屬國庫在案(見原審卷第15至第18頁)。從而,系爭提存物既已依法解繳國庫,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異議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而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則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提存物業經依法解繳國庫,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擔保物於法無據為由,所為駁回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