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巫月鳳代 理 人 林冠佑律師上列異議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2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8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170萬元為擔保(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7號,下稱系爭提存物),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嗣經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而訴訟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深圳市安梭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安梭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於聲請時提出經過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經由百度網頁連結至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所查詢安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登記資料,該系統為中國大陸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認證具備官方性,查閱呈現之資料為權責機關最新、最正確之內容,足以佐證安梭公司設立相關資料屬實。本件應以是否確實以正確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方為審查之核心。原審漠視各國法令及行政手續之不同,認異議人提出之公證書及所示內容非官方文件,無法確認安梭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性,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異議人之聲請,通知安梭公司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倘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再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供擔保人如已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經法院准予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依上開說明,當無再行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必要。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審卷附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書、民事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之通知、上海市徐匯公證處公證書及海基會核驗與上海市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等影本為證。惟查異議人就系爭提存物曾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聲請本院通知安梭公司行使權利,由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604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前案終結要旨為通知行使權利,並於108年1月14日囑託海基會將通知行使權利之本院函件送達安梭公司,海基會於109年5月11日以書函檢送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載明其未成功送達原因,前案即於109年5月18日將通知行使權利函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受理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於111年4月18日經由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司法公告查詢/公示送達查詢列印之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在卷可稽。異議人亦提出其自網站查詢列印之相同內容公示送達公告,表明前案於109年5月18日依法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等語。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宗內雖無上開公示送達公告,惟不影響前案已准許異議人聲請並通知安梭公司行使權利之效力。
(二)至於異議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18日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受理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4號認異議人未提供正確地址即深圳市寶安區航城街道黃田金碧工業區22棟3樓319室(下稱系爭地址),致前案未能向系爭地址為送達,當不生通知行使權利之效力而裁定駁回確定等語。查上開裁定所指系爭地址,係依據異議人於110年1月18日聲請時提出之安梭公司於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信息查詢單網頁所載,經本院調閱上開返還提存物事件卷宗,該查詢單之列印時間為110年1月11日22時42分9秒,並非前案囑託海基會送達及公示送達時之安梭公司地址。上開裁定為非訟事件所為裁定,其未究明上情,就前案通知是否發生通知行使權利效力所為判斷,依上開說明,不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既判力之規定,且不影響前案已准許異議人之聲請並通知安梭公司行使權利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案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安梭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既經法院准許而通知安梭公司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無再聲請本院通知安梭公司行使權利之必要,異議人所為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聲明異議意旨求予廢棄,改准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