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異議人 古祥銳(即古萬相之繼承人)
古智元(即古萬相之繼承人)古彩鈺(即古萬相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劉士全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17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17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0 年9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受本院限期行使權利通知書,且相對人前強制執行有執法過當,致異議人之父古萬相死亡,受有損害,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316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之父古萬相與相對人暨訴外人古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86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拆屋還地判決)一、古萬相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825-14、825-15地號土地)雞舍B 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拆除,並自上開土地上遷出,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第三人古榮應將系爭825-14、825-15 地號土地上編號A-2 、A-3 、A-4 建物拆除;並宣告判決第一項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65萬6,600 元為古萬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古萬相如以194 萬7,000 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後,相對人即依該判決於105 年3 月14日提供擔保金65萬6,600 元,經本院10
5 年度存字第26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以10
5 年度司執字第17960 號執行程序對古萬相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古萬相則於105 年4 月1 日以194 萬7,000 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3
7 號受理在案,古萬相對原審拆屋還地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595 號判決(下稱高院拆屋還地判決)將原審拆屋還地判決第一項後段關於命古萬相應自系爭825-14、825-15地號土地除編號B 雞舍及編號A-
2 、A-3 、A-4 建物占用部分以外之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命古萬相應自編號A-2 、A-3 、A-4 建物遷出、騰空,且兩造均不得上訴而確定,古萬相復於106 年12月4 日向本院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經本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於194 萬1,618 元之範圍內發還,由古萬相於107 年4 月28日取回,相對人並於107 年3 月22日聲請本院通知古萬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
161 號受理,並於107 年3 月28日發函通知古萬相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古萬相乃於107 年4 月23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免為假執行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後古萬相於該案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4 月10日死亡,異議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下稱原審損害賠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770 號判決(下稱高院損害賠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相對人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繼承系統表(見司聲170 卷第6 至
7 、9 頁)、上開判決、裁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聲字第161號卷宗核閱無核。
(二)由上可知,古萬相與相對人間之高院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通知古萬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發函通知古萬相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其後古萬相乃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案業經高院損害賠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堪認古萬相並無損害,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本院前開107 年3 月28日函文對象為古萬相,異議人自無可能收受通知,又相對人於
105 年3 月14日所為提存,乃為擔保古萬相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其後古萬相已於105 年4 月1 日為相對人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與古萬相於108 年4 月10日死亡無關,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成